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馮連福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馮信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信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馮連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信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連福為相對人馮信雁之父,相對人 因急性肝炎併衰竭,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現仍臥床、行動不 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馮 冠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肝性腦病變,張眼坐輪椅,溝通尚可, 記憶力、定向力均不佳、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尚可,
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尚 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 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肝性腦病變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即聲請人馮連福、弟即關係人馮 冠球、配偶即關係人許慧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 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