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鄭妍榛
相 對 人 鄭柯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妍榛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志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母親柯幸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依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柯幸之不 動產,相對人僅繼承遺產的現金部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鄭柯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志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雪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39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僅取得農會及郵
局存款共376,360元,卻未取得其他遺產(不動產、投資、現 金),不動產全由其他繼承人柯本田、柯耀昆取得,顯見相 對人所分得被繼承人柯幸之遺產遠低於其應繼分比例(1/6) 甚鉅,是認相對人鄭柯桃就該分割協議係受有損害,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柯桃,亦即鄭柯桃拋 棄其應繼分所應獲得之繼承權利,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鄭柯桃。
因此,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行為內容,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