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68號
PCDV,111,監宣,46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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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清錦



相 對 人 張傳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傳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傳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錦之配偶,即相對人張傳祐,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允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允聰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傳祐之 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案准予備查) 。茲因相對人張傳祐名下擁有12筆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為民國54年間建成,系爭房屋建成 至今已有57年之久,因建物老舊之故,而有居安之危險,系 爭房屋附近地段,自10年前起,即開始推廣都市更新計畫進 行整合,由建設公司與地主們進行房屋重建,以促進市容整 潔,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且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的鄰地地主皆同意進行都更、重建房 屋,而聲請人與共同居住之親屬協議後,亦同意參與都更, 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以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亦得提升 其經濟價值,對於相對人而言亦同受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傳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



監宣字第33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為進行都市更新而重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家屬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 政府函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傳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因該不動產將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整合而重建,改善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傳祐未來之居住環境,若能重建成功,顯對相對人 最為有利,受監護宣告人張傳祐之配偶林清錦及子女張允聰張維珊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傳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是認該處分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處分所得亦有益於 相對人,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傳祐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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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