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高培銘
相 對 人 陳碧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陳雅美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陳雅美共 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成功五七開發公司有意開發 相對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多數共有人對於該開發一案亦均 持肯定意見,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促使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得 以開發利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出售相對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將做為相對人未來照養之費用支出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陳雅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陳雅美共同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855 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 人出售其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1.以書面方式說明欲處分之不動 產建號、地號為何,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2.請提出陳碧桂之親屬系統表;3.請提出陳碧桂全體子 女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親筆簽名同意書等語,然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開發案是否真實 存在,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