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青崧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昭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青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1年4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尊重本院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 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 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院110年4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僅每月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706元、每年重陽 禮金1,500元及每年健保補助1,662元2筆,有聲請人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 1600357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是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5,108元【計 算式:(4,706元12+1,500元+1,662元2)12】,而其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632元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5,1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6 32元後已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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