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金樹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倒 閉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3 7,226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88% 、月付20,960 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95年6月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20,9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協商資料(見本院 卷第219、223至237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稱因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 ,因而毀諾等情,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219、223至237頁),聲請人自95年4月與中國信託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5年6月未依約繳款毀諾。而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見聲請人其於債 務協商成立前平均月收入約為16,500元,堪認聲請人於95年6 月毀諾當時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 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 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 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 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37 、85至131、253至257頁)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8,720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28,080元(計算式:18,720÷2×3人=28 ,080元)等項,共計46,800元等語。就支出三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28,08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 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21、133至205頁),可 見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
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共28, 080元作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經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42,8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且不足之餘額尚須由配偶協助分擔,遑論清 償上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 37,22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13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遠雄 人壽之保險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 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