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56號
CHDM,94,交聲,556,200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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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然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 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 年5月26日中午12時48 分許,駕駛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7K— 221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QE─79號板車),沿國道 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 而欲右轉斗苑路時,擦撞劉春枝駕駛之車牌號碼GZ6 —025 號機車,劉春枝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而受處分人於肇 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 去,經彰化縣警察局中正北斗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於94年9 月6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 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 事故而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四、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 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害人劉春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查:證人劉祥益於偵 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子撞到死者機車情形,但當時我 停在旁邊等紅綠燈時,看到該部曳引車底有安全帽彈出來, 是從該車往後彈出來,之後我就看到旁邊有人躺在那裡,我 並沒有看到血從該車噴出來」、「(車禍發生前死者有喊叫 ?)我沒有聽到,當時我車窗關著」、「(死者安全帽是從 被告所駕駛車底何處彈出?)安全帽是從被告車輛後面的中 間彈出來,並不是從輪子底下彈出。安全帽是約成45度角從 該車底慢慢滾出來,也不是速度很快,亦不是彈跳噴出來」 、「(被告在肇事後,有無加速情形?)沒有。且在我看到 安全帽彈出時,那部車也沒有煞車停下來的情形,被告駕車 從交流道轉斗苑路之過程都沒有特別加速或減速之情形」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59 頁背面、第60頁),及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永信於偵訊時亦 證稱:「(查獲情形?)當時我在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看到 被告開本件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被告還一直看著我們在車 禍現場處理情形。我發現該車後,將他攔下,被告還一臉驚 慌錯愕的樣子,問我為何攔下他,我告訴他他撞到人的事, 他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查獲時,被告車速?)他 當時跟著前面車要進去匝道,車速很慢,並無怕被我們發現 的情形。」(同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而事故地點並 無明顯煞車痕跡,復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受處分人並無一 般交通事故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前因發現被害人而緊急煞車或 事故發生後因知悉肇事而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且果係其明 知其已肇事,則事後逃避惟恐不及,豈有於卸貨後,仍循原 路折返,且未將沾有血跡、肉塊之輪胎及擋泥板清洗,以掩 滅犯罪證據之可能,參以其於路過車禍地點還一直看著警員 在車禍現場處理現場,在被攔下時,還一臉驚慌錯愕的樣子 ,問為何攔下他等情,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並不知發生車禍而 故意逃逸,尚堪採信。況受處分人前揭所涉刑法第184 條之 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5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經被害人 之子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 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 故意為要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 事致人死亡,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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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