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麗嬌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幫前夫還款,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329,84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為債務協商,凱基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6.88% 、月付11,76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 人於95年10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亦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未出席,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 利率6.88%、每月以11,7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凱基銀行所提 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 適法。
㈡聲請人稱當時因甫生完小孩,無人能幫忙照顧小孩而無法外 出工作,且配偶收入不多,聲請人或其配偶無法按約或幫忙 履行因而毀諾等情,依凱基銀行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 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與凱基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5年10月26日未依約繳款毀諾。而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可見聲請人其於債務協商成立前後並無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且其長女確實於95年出生,堪認聲請人於95年10月 毀諾當時因照顧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2月17日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且因喪偶 須扶養兩子女,陳報每月還款能力僅1千元,明顯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出席 ,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2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44頁)在卷可證。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機車 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6、21頁,本院卷第75至77、83、87 至91、109至119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外食費16,000元、電費800元 、瓦斯費1,600元、水費200元、機汽車牌照稅38元、交通 費600元、其他必要支出2,000元、行動電話1,390元、租金 16,500元、汽機車強制險150元等項(因聲請人目前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故上述費用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共計3 9,278元等語。就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提出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85、97至107頁),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均每月領有低收入家 庭生活扶助2,802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 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 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 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 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4,379元【計算式:薪資30,0 00元+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2,802元×2)+國民遺屬年金3, 775元+租金補助5,000元=44,379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101元(計算式:44,379元-39,278元= 5,101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2,329,84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01元償還積欠之 債務2,329,848元,尚須約38年(計算式:2,329,848元÷5, 101元÷12月≒38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且本件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認聲請人明顯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拒絕到院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29,848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