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 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08年及109年間之收入除符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符合公司)之不定期僱傭關係薪資外,尚有「貍小籠有限 公司」及「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性計時工作薪資 收入,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中「貍小籠有限公司」 之餐廳已停業,「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承接為喜宴 等工作,目前已無臨時性工作機會。抗告人聲請更生時, 僅有符合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收入,而原 審認定抗告人個人生活費18,960元、扶養費10,112元,則 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清償能力。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扶養雙親之支出應與姊姊及弟弟平均分 擔,故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0,112元,惟抗告人雙親現居 住之房屋係姊姊婚前所購得,目前仍在繳納房貸,其以提 供前揭房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且參考該房屋周圍之租屋 行情,每月租金約為16,000元至2萬元不等,顯已超過原 裁定認定應分擔之扶養費10,112元。縱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8成」計算,並由抗告人及其弟兩人平均 分擔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5,168元計算當為 合理。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6,587元,惟抗告人目前 每月收入實為28,000元,縱以原裁定認定每月合理支出應 為29,072元,仍無原裁定所指之餘額7,515元,更足見抗 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更生陳報狀所陳報預計每月還款5,0 00元之更生計晝,實有努力清償債務之意願。 ㈣抗告人自出生以來克盡為人本分,無犯罪前科,迄今未結 婚,在家奉養父母,生活極為單純且勤儉,故方能累積3 百餘萬元之儲蓄,然數年來累積之存款遭人詐騙一空外, 又因遭詐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而累積債務,雖透過司法途徑提 出告訴,然犯人迄今仍在逃,且犯罪橫跨全台各地,被害 人已不可數,日後受償之機會渺茫。原審未念及此,未以 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實際收入狀況,且未考慮債權除本金 外尚有高額利息,即認定本件更生聲請無理由斷絕抗告人 更生之機會,不啻於抗告人受詐騙後,國家再為二次傷害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9月24日
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於協商前近半年大量借 款,且目前職業與新申貸時一致,另因疫情影響已協助債 務人辦理寬緩方案,本案主張調解不成立,故調解期日不 出席,並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9月2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7頁) 在卷可證,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自聲請更生起迄今工作僅有符合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供參(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 就抗告人所提符合公司薪資明細總額(108、109年度薪資 總額為339,000元,110年度薪資總額為331,500元),顯 與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 額不符,縱依抗告時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示,其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9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 得為24,583元,亦與抗告人於所述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不 符,足認抗告人在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未盡其協力 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無疑慮。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8,960元、雙親扶養費20,000元(父親10,000元、母親10,000 元),共計38,960元。並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稱,其姊婚後未與父母同住,以提供房屋供雙親居住之方式支付扶養費,以該房屋之租屋行情,顯已超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姊應分擔之扶養費10,112元,縱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8成」計算,由抗告人及其弟兩人平均分擔扶養費,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亦應以15,168元計算等語。參酌抗告人雙親林峻弘(47年次)、陳交伶(49年次)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全無工作能力,而完全無法自給?未見抗告人說明。再者,縱認抗告人雙親現無固定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父親名下不動產持分比例僅為0.11111,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亦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分擔之。依抗告意旨所述,其姊已婚,未與父母同住,而以提供房屋供雙親居住之方式支付扶養費,若此言屬實,則抗告人雙親於居住方面之支出,已然由抗告人之姊負責,是以抗告人及其弟,僅需供應父母於住房以外,如食、衣、交通、娛樂及醫療等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僅需負擔二分之一的這些支出,為何仍高達每月20,000元、15,168元?未見抗告人積極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本院自難採認。 ㈣再者,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支出為34,128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雙親扶養費15,168元=34,128 元),若然,則抗告人每月入不敷出逾6千元以上,但並 未見抗告人之債務有因此而增加,是以抗告人前述陳報之 收入、支出數額等,顯有疑義。又依抗告人於110年11月2 2日更生陳報狀所載,其本人有提出預計每月可還款5,000 元之更生計晝,實有努力清償債務之意願等語。但如前所 述,若依抗告人自述,每個月的生活費用都要負債6,000 元以上,又要如何履行每月清償5,000元的更生方案?由 此益見抗告人所述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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