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聲請清算展延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進行清算程序在案。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為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處分(下稱系爭廢止處分), 相對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智財法院)以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中即107年6月8日經智財局就系爭廢止處分前之電腦伴唱機 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並為調降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亦經相對人提起撤銷費率審議處分之行政訴訟,由智財法 院以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判決後,由相對人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在案。惟智財局所為前揭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對 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是否應繼續進行或能否繼續進行,有相 當因果關聯性,故需待相關程序終局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 後續清算程序,故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展延 清算程序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等語。二、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 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 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智財法院108年8 月13日智院成仁107行著訴2字第1080003102號函影本、智財 法院109年5月25日智院維常107行著訴3字第1090002022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核聲請人所陳明 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且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 限內完結清算,其聲請應無不當,而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清算期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爰准許其清算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起 再展延至111年11月14日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