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7號
PCDV,111,小上,5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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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許尹瀚
被 上 訴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民事陳報 狀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360條,均為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至於民法第227條之1 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詎原審判決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請求,已屬訴外裁判,是 原審判決就該3萬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自應予以廢棄 。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就侵權行為為論述,並 未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36 0條規定為論駁,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即有當然違背法律之違誤。其次,上訴人就浴室滲漏水 瑕疵之修補共花費16萬1,470元,修繕金額已低於訴外人商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評估之21萬元,而上訴人請求其中9 萬8,112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收據、估價單,亦未敘 明該等證據不可採理由,逕行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 用1萬6,000元,而未敘明採認該金額之理由及計算標準暨所 憑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上訴 人於原審已一再聲請傳喚泥作防水工程師傅陳文發到場作證 ,原審均置之不理,且未於判決敘明其未傳喚陳文發到場之 理由,乃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並未具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 2,112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敗訴 ,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買賣物之瑕疵擔保關係併與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回復浴室至原狀所 需之必要修繕費6萬8,112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7之1條 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 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併 與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浴室瑕疵之必要修繕費9萬8 ,112元及遲延利息,至於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則不再主張 等情,有民事小額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 7頁、第329頁)。而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認定:「



系爭浴室滲漏水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 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撤回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固屬 訴外裁判,然上訴人既已撤回,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雖撤回有關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請求, 然上訴狀將該3萬元轉為修復費用之請求,即請求之修復費 用金額,自6萬8,112元擴張為9萬8,112元,而原判決經審查 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1萬6,000元(本院卷第2 2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指摘原審判決修復 費用1萬6,000元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摘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就侵權行為論述,未對於上訴人提 出之請求權基礎全部予以論駁,且上訴人修復浴室滲漏水之 費用金額為21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9萬8,112元,均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收據 、估價單,並未敘明該等證據不可採理由,亦未於判決敘明 未傳喚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陳文發到場之理由,而逕行採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又未敘明採認該金額 之理由及計算標準暨所憑證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 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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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