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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3號
PCDV,111,小上,53,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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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程麗淑

被上訴人 北大馨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 條規定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 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信安之主任委員職務,於110年6月30日已屆至 ,故於110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信安提起 本訴,顯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陳信安雖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召開之 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任期一年,並由選任 之委員互推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然依北大馨園社區管理規 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交接日為每年七月一日」,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之日, 視同解任」,故陳信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止於 110年6月30日,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信安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起訴不合法,



原審應以裁定駁回,卻不察而為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信安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故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陳信安為北大馨園 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第7屆管理委員選任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樹 林區公所109年7月14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9223號知悉存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79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3日就本件給付管 理費事件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且為法定強制調解事件,而視為聲請調解,嗣調解不 成立,依前開規定,仍應以原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是以本件訴訟繫屬即110年5月3日時,陳信安為 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疑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係於110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再陳信安擔任 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一職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6月30 日屆至,但衡酌我國自110年5月間起因covid-19疫情而進入 三級警戒,且至今仍維持二級警戒中,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新北市區公所109年3月11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06643 號函示內容:「...另考量社區操作實務及時間之急迫性, 為利前開疫情期間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與防疫工作之執行,公 寓大廈如因疫情流行,遇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 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選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接續處 理社區事務之情形時,請其由前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續為延任至疫情趨於和緩之時,以為執行;並於疫情和緩 之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互推區分所有權人該1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前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任期延任 (修改規約)之追認案,補足其法律效力,以維法制」 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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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