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尚得敏
被 告 尚得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尚新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新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尚新民之子女即原告尚得敏及被告尚 得榮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尚得榮多年前移居國外,與 原告久未聯繫、毫無音信,兩造迄今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尚新民之遺產由兩造均 分。
三、被告尚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新民 於110年9月11日死亡,兩造為尚新民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 人,尚新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惟因被告多年前移居國 外,與原告久未聯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自99年10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且其特殊紀事欄記載為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及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2,又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 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尚新民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新臺幣532,42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822元及其利息 3. 郵局存款 新臺幣3,8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尚得敏 二分之一 2. 被告尚得榮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