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號
PCDV,111,家繼簡,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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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文虞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黃原華
被 告 吳劉秀月

陳千金

練文昌

練文欽

練淑卿

練淑貞

練淑燕

張劉寶桂

劉家麟


丁佩珍

丁季榛

練武彥

郭李寶桂

李錫祥

張峰銘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劉秀月練文昌練淑卿練淑貞練淑燕張劉寶 桂、劉家麟丁佩珍丁季榛練武彥郭李寶桂李錫祥張峰銘王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文虞蓀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3年8月28日死亡 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 規定,由原告管理其遺產。而被繼承人王金龍於32年3月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文虞蓀與被告同為繼承人 ,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虞蓀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王金龍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王金龍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 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千金練文欽:渠等同意分割遺產,對遺產範圍及 應繼分均無意見,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劉秀月練文昌練淑卿練淑貞練淑燕、張劉 寶桂、劉家麟丁佩珍丁季榛練武彥郭李寶桂、李 錫祥、張峰銘王美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文虞蓀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王金龍 於32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文虞



蓀與被告共同繼承,又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虞蓀個人資料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 家事法庭函、現況照片、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應繼分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各繼承人潛在權 利範圍等件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板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第55頁至第87頁等)。而被告陳千金練文欽 到庭表示:對此均不爭執等語(見家繼簡字卷第88頁至第 90頁),至被告吳劉秀月練文昌練淑卿練淑貞、練 淑燕張劉寶桂劉家麟丁佩珍丁季榛練武彥、郭 李寶桂李錫祥張峰銘王美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 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金龍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 被告陳千金練文欽均表示:同意原告前揭變價分割之主 張等語(見家繼簡字卷第90頁),至被告吳劉秀月、練文 昌、練淑卿練淑貞練淑燕張劉寶桂劉家麟丁佩 珍、丁季榛練武彥郭李寶桂李錫祥張峰銘、王美 霞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 所得之金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劉秀月 18分之1 2 陳千金 18分之1 3 練文昌 36分之1 4 練文欽 36分之1 5 練淑卿 36分之1 6 練淑貞 36分之1 7 練淑燕 36分之1 8 張劉寶桂 6分之1 9 劉家麟 54分之1 10 丁佩珍 54分之1 11 丁季榛 54分之1 12 練武彥 36分之1 13 郭李寶桂 12分之1 14 李錫祥 12分之1 15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文虞蓀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 16 張峰銘 6分之1 17 王美霞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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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