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9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503元,至聲請人所列「律師費」60,000元,核非本院 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3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