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林昆民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游仁宏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33 元,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林昆民 陳富益 郭水益 1/32 26,433÷32=826 826元 2 李健雄 15/384 26,433×15÷384=1,033 1,033元 3 胡冠伶 施金鳳 游仁宏 1/16 26,433÷16=1,652 1,652元 4 林文進 1/8 26,433÷8=3,304 3,304元 5 林志明 林勇志 1/24 26,433÷24=1,101 1,101元 6 戴汝玲 李敏華 1/96 26,433÷96=275 275元 7 林陳碧華陳建勳 1/48 26,433÷48=551 551元 8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384 26,433×5÷384=344 344元 9 陳振龍 7/48 26,433×7÷48=3,855 3,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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