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8號
PCDV,111,司聲,25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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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月子
相 對 人 許文城
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裁定核定。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000元。 (計算式:100,000+150,000+35,000=2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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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