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克俊
相 對 人 張大方(原名張淑芳)
廖本長
張献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2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6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0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9,01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09,0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同上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25元。 (計算式:89,011+109,014+30,000=22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