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柯祺禾
相 對 人 羅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祺禾、羅立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9,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 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3萬9,16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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