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水木
林止
相 對 人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相 對 人 王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大醫院鑑定 費暨鑑定門診相關檢驗費等共計36,39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46,為18,120元(計算式:3,000+36,391=39,39 1,39,391×46÷100=18,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 第二審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696元(計算式:18,120+576 =18,6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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