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林通美
趙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通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6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6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甲)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6,641元,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 請人19,160元(計算式:76,641÷4=19,16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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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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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榮淇│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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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昱宏│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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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通美│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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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立人│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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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設定登記予受告知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 2.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3.義務人/債務人 1 上訴人陳昱宏 4分之1 100年2月24日 564萬元 義務人陳昱宏/債務人翁淑娥 2 上訴人趙立人 4分之1 100年2月24日 252萬元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立人 3 上訴人林通美 4分之1 100年2月24日 564萬元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通美/債務人王浩信 4 被上訴人陳榮淇 4分之1 100年2月24日 312萬元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