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呂芳輝
呂李雪妹
呂芳煙
呂芳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劉靜怡即許哲超之繼承
人、許濬安即許哲超之繼承人、許依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許濬
宇即許哲超之繼承人、許濬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被 繼承人許哲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4 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被繼承人許哲超死亡,繼承人為劉靜怡、許濬安、許依 凡、許濬宇、許濬凡,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劉靜怡、 許濬安、許依凡、許濬宇、許濬凡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34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65號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 狀,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撤銷乃因被繼承人許哲超提供反擔保,揆諸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之終 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 請人雖通知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劉靜怡、許濬安、許 依凡、許濬宇、許濬凡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 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劉靜怡、許濬安、許依凡、許濬宇、 許濬凡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鄭 觀慈即佑林醫院、劉靜怡、許濬安、許依凡、許濬宇、許濬 凡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執行法院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再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