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得時
黃淑瑧
相 對 人 劉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被告黃美麗、黃鈺茹、黃詩 縈即黃祿貴、黃秀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判決,訴訟費用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原告 即聲請人與被告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即黃祿貴、黃秀春 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請求欠租部分由被告即相對 人劉旭軒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97 號裁定核定為22,038,74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 5,952元,其中屬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22,200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83元(205952 × 822200/00000000=7683)。該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裁判費 ,依前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計7,606元(7683×0.99=7606),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