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1號
PCDV,111,司聲,11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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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裁定,將 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由本院108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30,70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 ,700元(計算式:30,700+1,000=31,700),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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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