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94號
CHDM,94,交聲,494,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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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 議人 甲○
代 理 人 洪錦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車輛駕駛人為洪瑞聰(即係聲明人之子 搭載聲明人),非聲明人駕駛外,且本案車輛車牌於警方舉 發前已遭偷竊,並非伊故意違反該法規規定,況伊家境清寒 ,實無可能有知法犯法的本錢認知;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 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 ,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係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點三十分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故 實已經過三年期間之消滅時效,故原處分應撤銷或重為處分 科以最低額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 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洪瑞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 人所有車輛車號TUP-六四二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異 議人,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 帶」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附卷可憑,復經異議人所不否認,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其辯稱:「(問: 該機車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當天洪瑞聰以該機車搭載妳是要去何處?)我兒子要 去找工作,我想和他一起去工廠應徵。」、以下由異議人之 代理人洪錦卿即異議人之女代答「(問:該機車行照在何處 ?)已不知在何處。該機車牌照被偷走。」、「(問:機車 車牌在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故異議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依上開解釋即應予處罰;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 正並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乃自公布後一年亦即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為施行,該法至今尚未施行適用,故異議 人所指本件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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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