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 議人 甲○
代 理 人 洪錦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車輛駕駛人為洪瑞聰(即係聲明人之子 搭載聲明人),非聲明人駕駛外,且本案車輛車牌於警方舉 發前已遭偷竊,並非伊故意違反該法規規定,況伊家境清寒 ,實無可能有知法犯法的本錢認知;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 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 ,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係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點三十分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故 實已經過三年期間之消滅時效,故原處分應撤銷或重為處分 科以最低額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其車牌、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洪瑞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 人所有車輛車號TUP-六四二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異 議人,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附卷可憑,復經異議人所不否認,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異 議人固不否認其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其辯稱:「(問:機 車車牌失竊有無報警?)有。有在埤頭派出所報案。車牌已 經註銷了。但是當時派出所人員並沒有寫報案單給我。」、 「(問:有無向監理單位申請新的牌照?)沒有。因為我們 並不會辦理。」、「彰化監理站函文稱:該機車係違反規定 被牌照收回、註銷車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 :該機車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當天洪瑞聰以該機車搭載妳是要去何處?)我兒子 要去找工作,我想和他一起去工廠應徵。」、以下由異議人 之代理人洪錦卿即異議人之女代答「(問:該機車行照在何 處?)已不知在何處。該機車牌照被偷走。」、「(問:機 車車牌在何時被偷?)我不知道。」、「(問:該機車何時 就沒有掛車牌?)已七年多了。」、「(問:為何沒有重新 領新牌照?)我母親說不要請領新牌照。」、「(問:當時 是買新車或是中古車?)是中古車,因為行車執照過期,所 以被收回。我有要我母親去請領新牌照,可是她不要,平常 該機車都是我母親在使用。我母親如果頭痛,她的神智就會 比較不清楚。」(異議人當庭指著代理人問通譯說:她是誰 ?之後便當場把玩塑膠水杯、東張西望。)、「(問:受處 分人是否有去看診?)有去看耳朵、鼻子,是在北斗鎮○○ 路。」(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 復經代理人洪錦卿到庭代為陳述:「(問:妳母親有無醫療 文件證明目前的情形?)沒有。但我母親都有偏頭痛的情形 ,但是我載她去看診,卻也找不到病因。母親長期以來都會 有頭痛的情形。」、「(問:為何車牌丟掉沒有去申領新牌 照?)因為家庭經濟上的因素。」(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異議人於其稱車牌遺失之際並未為 重新申領號牌之適當處置,仍違規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達 七年之久,雖代理人稱異議人略有精神狀態失常之行為,惟 依上開解釋則尚難認為其無過失情事;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修正並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乃自公布 後一年亦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為施行,該法至今尚未施行 適用,故異議人所指本件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家境景況雖值同情,惟其身 為車輛所有人,自應注意車輛各項裝備之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長達數年,復未能明確舉證 異議人於違規時之辨事認理能力確有欠缺。故原處分機關援 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八百元,並吊銷其車牌、號
牌,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