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平家
相 對 人 潘瑩樺即允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9日以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194建號建物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9年7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367萬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據提出抵押債權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及與抵押物登記謄 本相符之附表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發文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收 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 聲請欠缺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未合法,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