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18號
PCDV,111,司拍,11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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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唐維誠


相 對 人 謝省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等影 本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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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