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俐敏
相 對 人 周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 聲字第21號、105年度婚字第46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31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 )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344,176元外,另 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趙 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計570,176元(計算式:100,000元+344,176元+126,000元 =570,176元),依上開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 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