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馮陳世玉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馮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馮美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馮陳世玉(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馮美蓮(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 19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