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徐湘淇即徐曼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延滯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