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巷十五號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廿二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子○○原名許錫銘
十二號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卯○○
號
前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7210號、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乙○○、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南縣玉井鄉○○街九十五巷 九號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 為王道即甲○○之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變更登記 為王溫甘即甲○○之母,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再變更為 乙○○即甲○○之子,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變更登 記為戊○○即甲○○之妻),甲○○、戊○○與乙○○(甲 ○○之子)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列明專業 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向主管機關取得工廠登記 證,始得為之。詎甲○○、乙○○、戊○○為供不特定民營 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堆置廢棄物以收費營利之目的,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也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提供由甲○○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之 彰濱工業區○○區○○段三十九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 濱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地等 土地,開設廢棄物堆置場營利。並以每公噸至少收費新臺幣 (下同)八百元以上,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 堆置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 、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共計至少二千七百三十七車次 ,合計至少八千餘公噸以上,並己堆置成底面積為一四○公 尺長、一○○公尺寬、最大高度為十公尺之錐狀,復共同雇 用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以挖土機及 徒手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行為,而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且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期間彰 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一再發文催告停止堆置廢棄物行為,惟均 置之不理,嗣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彰濱工業區管制站發現 事態嚴重,禁止車輛再至該地傾倒,甲○○、戊○○、乙○ ○始始停止堆置。又丁○○、己○○、庚○○、壬○○、癸 ○○、子○○、丑○○、寅○○、卯○○、辰○○、午○○ 等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之負責人或司機,均明知須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始得為之 ,竟分別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受 不特定顧客委託以每公噸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以車輛載 運廢棄物至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再支 付每公噸八百元費用予甲○○(載運至合法掩埋場清除、處 理,約需收費二千元)以營利,而連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清除行為。因認被告甲○○、戊○○、乙○○所為,均 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丁○○、己○○、 庚○○、壬○○、癸○○、子○○、丑○○、寅○○、卯○ ○、辰○○、午○○等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均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丁○○、己○○、庚○○、壬 ○○、癸○○、子○○、丑○○、寅○○、卯○○、辰○○ 、午○○,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戊○○、乙○○三人確共同於彰濱工 業區○○區○○段三十九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地等,堆置 並處理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 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被告丁○○、己○○、庚○ ○、壬○○、癸○○、子○○、丑○○、寅○○、卯○○、 辰○○、午○○等人,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 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乙○○固承認以尚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在彰濱工業區○○區○○段三十九地號土地 等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己○○ 、庚○○、壬○○、癸○○、子○○、丑○○、寅○○、卯 ○○、辰○○、午○○等人,亦承認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 上開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之事實;惟被 告甲○○等14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
①被告甲○○、乙○○均辯稱:「我們有經過主管機關經濟 部工業局核准的,環保部分,是回收再利用,依法不需要 許可證。」(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告戊○○辯稱:「我是民國93年6 月份開始作負責人的 ,但是從93年4 月份以後就禁止我們車子進入了。在我擔 任負責人之前,我偶而會廠區去看一下。」(參見本院9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己○○、庚○○ 、壬○○、子○○、丑○○、寅○○、辰○○均辯稱:「 我們所載運的木材,是環保署所公告一定要回收的東西,
不能載到焚化爐或掩埋場。所以我們載運是合法的。(參 見本院93 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辯稱: 「我們載運木材給他們回收,尚煒公司也是從事木材回收 事業,都在環保署公告的回收再利用的範圍內,我們載運 給他們並沒有違法。」(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
③被告卯○○辯稱:「我們進入的時候,也有經過管制,都 依照規定登記換證才能進入。」(參見本院93年12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被告午○○則辯稱:「同被告丁○○所言。且也都是經過 換證的過程才能進入。並希望能夠開挖看裡面有多少的垃 圾,因為載運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垃圾在裡面,但是尚煒公 司他們會自己處理。因為我們有付費。」(參見本院93年 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辯護人則陳稱:「回收再利用廢棄物,是不需要經過許可 證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依據經濟部所公告的辦法、管 理方式,要有肥料登記證,本件尚煒公司有肥料製造買賣 ,廢木材部分,亦領有農委會肥料登記證,依據經濟部公 告,本件可以露天儲存,並無違法。」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 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 ,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 條 而適用。 次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依據。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 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即應先取得許 可證)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戊○○、乙○○三人確共同於彰濱工業 區○○區○○段三十九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 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 地等,堆置(「貯存」)、並將廢木材、樹枝、廢木 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 等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將其中廢木材等絞碎為有機肥
料之處理(「再利用」),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製造、販賣肥料之公司等情;被告丁○○、己○○、 庚○○、壬○○、癸○○、子○○、丑○○、寅○○ 、卯○○、辰○○、午○○等人,確以車輛載運廢棄 物至上開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而 為「清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戊○○、王 蓁群、丁○○、己○○、庚○○、壬○○、癸○○、 子○○、丑○○、寅○○、卯○○、辰○○、午○○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 稽查員未○○、辛○○、查獲員警丙○○、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現場工程師巳○○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宏濱段39地號土 地租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年3月31日、93年6月18 日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收 受該廢棄物地磅單請款單、匯款予被告甲○○之匯款 回條、傾倒該廢棄物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 區服務中心93年6月14日彰濱工字第0930701691號函 、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3年8月20日中 保中字第044號行文表附之尚緯公司車輛進場統計表 及車牌明細表、及宏濱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 十八、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平面圖二紙、尚煒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36、 41 頁)、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肥料 登記證(警卷37、45頁)、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警卷38、44頁)、尚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警卷40頁)等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甲○○等14人「貯存」、「清除」、「再利用 」等行為實在。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
①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②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為其要件。
(四)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 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辨法第13條規定: 「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 第1 款事業自行清除。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第 3款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是前述再利用 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除再利用之用途行為外,尚 包括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從 而,關於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適用前 述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41 條之限制。
(五)再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第2 項規定: 「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 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 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 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次者,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 定,頒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 」之公告,其中於92年11月6 日修正前,公告中再利 用種類編號五「廢木材」,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 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 再利用用途為:「紙漿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吸油 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原料、活性碳原料、電木粉 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 燃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 、再利 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 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 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有機質肥料 、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 上列之限制。2 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 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再利用應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 水收集處理設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經濟部又於
94年3月3日公告之現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其公告中再利用之「廢木材」改編 列為編號四,其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 (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其再利 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 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 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燃料原料、燃 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①領有工廠登記 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 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②至 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 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 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培養土、燃 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 者,不在此限。③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 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肥料登記證。其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 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六)從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 所為之「貯存」、「清除」、「再利用」,應依「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所公告之內 容為之,即①「廢木材」係屬可資再利用之廢棄物。 ②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 質肥料者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 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 登記證。③事業廢棄物貯存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④ 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
(七)總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等14人所貯存、清除及再 利用之廢木材,屬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法」公告中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前開 說明,被告甲○○等14人對於再利用廢木材所為之貯 存、清除及再利用,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辨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法」之規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
(八)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第13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 方式為之: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其明定再利用機 構得自行為清除,且對於為清除行為之再利用機構,
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是雖被告未取得許可文 件,對於得再利用之廢鐵亦得為清除行為。次者,依 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對於 廢木材類所公告之管理方法,關於廢木材之「貯存」 、「清除」、「再利用」,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 限。是對於得再利用之廢木材,被告甲○○等14人縱 未取得許可文件,亦得「貯存」、「清除」、「再利 用」之。
(九)按事業廢棄物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示略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若其違反時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分,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辨理,「廢木材」己經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 部等三部會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及公告 之「廢木材再利管理方式」相規定辦理。..... 爰此 ,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經釐清符合「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及「廢木材再利管理方式 」之規定者,則可依該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並 於設置有排水收集設施之貯存場所中露天貯存。此分 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 091001 3 336號函說明三(附於本院卷一)、同署94 年2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06357號函說明二、四(附 於本院卷)足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示,與前 述法令適用之說明,互核相符,益見從事再利用事業 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再利用者,無需另取得 許可文件。是被告甲○○等14人對於得再利用廢木材 之清除、貯存,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應 無需另取得許可文件。証人即稽查員未○○於本院審 理中供証陳稱:「他們(指被告甲○○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為他們沒有工 廠登記證,也就是沒有經過許可。」等語,依上開說 明,其証言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所至。
(十)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 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 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 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經濟部基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立法授權,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訂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以為適用依據, 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須有許可文件始得 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限制。是被告甲○○、杜 海蒂、乙○○三人依上開說明既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嫌,則被告甲○○等於進行再利用前之堆 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因其各行為間連續相關, 無法割裂已如上述,是亦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可言。
()又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 免摻混夾雜,而堆置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 廢木材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 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廢木材,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 棄物,但能夠分類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 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 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 ,徒增清理上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 略營建剩餘廢木材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 可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就「土石方資源 」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 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 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 ,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接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 。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 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
()另被告庚○○部分公訴人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惟被 告庚○○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証、其係從事於裝 潢業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証明確,被告 庚○○既無許可証即與該款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庚○○清運者係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 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庚○○無許可証,亦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 庚○○係事業負責人其清運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事業 廢棄物,係載運至上開工業區被告甲○○、戊○○、 乙○○等承租之彰濱工業區○○區○○段三十九地號 土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造成致污染環境之情。是 被告庚○○亦無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 貯存」、「清除」、「再利用」從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 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 罰之犯行。公訴人之起訴書,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用語 上僅指「再利用」,未提及「貯存」、「清除」之字樣,即 謂得再利用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仍須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且需取得工廠登記証云云,顯未慮及 上述「貯存」、「清除」及「再利用」間之關連性,及經濟 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立法授權所公布之上述法令,實 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14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甲○○、戊○ ○、乙○○、丁○○、己○○、庚○○、壬○○、癸○○、 子○○、丑○○、寅○○、卯○○、辰○○、午○○均無罪 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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