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六號「皓生婦產 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緣在皓生診所實施產前檢查之產婦己○○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因羊水破裂至皓生診所 住院待產,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進入產房開始生產,戊○ ○在為己○○進行引產過程時,理應注意己○○並無疾病或 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真 空吸引器(vacuum)輔助生產,詎為減少產程時間, 竟仍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且在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 意選擇最適當大小之真空吸引器置放胎頭上,順產道方向往 後拉,拉曳時要配合子宮收縮及產婦用力,在子宮不收縮時 暫停,且牽引方向與帽蓋須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之牽引 會增加頭皮損傷,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 吸引器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嗣己○○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產下 張翔惟後,張翔惟即因戊○○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帽 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 hemorrhag e),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開始 出現臉色轉白、呼吸轉弱症狀,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因 帽狀腱膜下出血,肇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翔惟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張翔惟之母己○○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十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待產,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 八分,產下被害人張翔惟,嗣被害人張翔惟自同年月二十四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出現臉色蒼白、呼吸轉弱,經轉送彰 基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五時十分許,因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治
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其未使用真空吸引器替己○○助產,被害人張翔惟因本身 凝血功能異常,才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本件測謊結果不準確云云,另被 告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胎兒張翔惟並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之保護客體。經查:
㈠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行為客體,須以行為當時「已生 存之人」為要件,所謂「人」者,必須在出生後未死亡前, 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始克當之,亦即過失致死罪,係以生存 之人為被害客體,而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我國實務上向採獨 立吸吸說。查被害人張翔惟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 五十八分脫離母體出生乙情,有扣案之皓生診所病歷所附之 生產記錄單及新生兒護理記錄單、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言,被害人張翔惟自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娩出後,既得以獨立呼吸,雖僅短 暫生存,仍不失為獨立之行為客體,況被害人之父丙○○亦 指稱被害人張翔惟出生後,被告就被害人張翔惟帽狀腱膜下 出血症狀之處置,也生有過失行為,是被害人張翔惟當屬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客體無訛,合先敘明 。
㈡查產婦即被害人之母己○○因羊水破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十時許至皓生診所待產,依生產過程監視紀錄,母體子 宮收縮正常,胎兒心跳正常,過程無缺氧現象,第一、二、 三產程分別為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八分及十二分,並於同日 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以自然產方式娩出被害人張翔惟,體重 三千二百公克、頭圍三十三公分,新生兒評估記分為九轉十 分,哭聲宏亮、活力佳、膚色紅潤,惟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經皓生診所護士柳桂林發現被害人張翔惟膚色蒼白, 呼吸微喘,彰基醫院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到達皓生診所轉 接被害人張翔惟,發現被害人張翔惟枕部有8X8公分腫塊 ,活力不佳、呼吸喘情形,經氣管內管置入後,於當日凌晨 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彰基醫院,自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展開二十 四次急救措施,惟仍於當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因帽狀腱膜下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 附皓生診所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及新生兒護理記錄 單、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彰基醫院己○○之男病歷、 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結果報告書可佐。
㈢被告固抗辯被害人張翔惟本身凝血功能異常,始因帽狀腱膜
下出血死亡云云,查:
⒈被害人張翔惟不幸死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 剖鑑定,死者有右頭側16X14公分血腫,右小腿前下 部5X3公分點狀出血點(注射所致)。且依病理檢查結 果,頭蓋腔:頭皮下切開,除左邊顳區小部分區域外,可 見廣泛出血;腦重350公克呈腦水腫,無挫傷或出血; 骨骼部分無骨折現象;肝臟、脾臟、腎臟均呈充血現象; 胃、腸皆無特殊變化;結論認「⒈死者解剖主要變化為頭 皮下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 eal 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⒉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 操作均有機會發生。⒊死者其他部位無出血現象,可排除 血液凝固機轉先天缺損病變。⒋肺臟雖部分為完全擴張, 但死者生下之時,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死後屍體也無窒 息表徵,推定與死因無直接關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得按。
⒉被告雖援彰基醫院血液學檢驗報告單、死亡證明書為據, 爭執係被害人張翔惟具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因子,始導致帽 狀腱膜下出血云云,然徵諸調閱之彰基醫院血液學檢驗報 告單,被害人張翔惟經送往彰基醫院急救後,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十三分間,所作之抽血 檢查(包含凝血功能及血液培養)結果,固呈現APTT 大於150情事,有該報告單一紙足參,但有關被害人張 翔惟死亡原因乙節,業據負責解剖屍體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解 剖過程中是否有發現頭部異常?)有,解剖報告書內有詳 細說明,頭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檢察官問:當時你在 解剖時,有無發現腸胃道或皮膚有出血?)沒有,結論內 有提到其他地方沒有出血。(檢察官問:帽狀腱膜下出血 發生的原因如何?)百分之八十是與生產過程有關,在解 剖報告結論有提到。(檢察官問:本件在彰基所作的抽血 報告有ATPP及TAPP指數過高?)當時新生兒休克 是表示身體機能不好,所以只能當作參考,不能當作指標 ,我有印文獻到庭。(檢察官問:在臨床上帽狀腱膜下出 血是在頭部不在其他部位,是否可以排除先天凝血功能異 常?)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如果是的話在其他部位應該會出 血,但是本件沒有。(審判長問:肝臟、腎臟、脾臟都有 充血狀態,代表意義為何?)那是表達休克的狀態,這樣 的情形是不同於凝血功能異常所出現的出血。(審判長問 :在臨床上的見解,結論第二點是否來自外力造成,並不
是體質上所產生?)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 六六反面)。另證人即彰基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余偉傑亦 到庭結證:(檢察官問:證人第一次接觸到本件新生兒是 在何時?)當天晚上住院醫師有打電話跟我報告,他說新 生兒出生,到醫院出現休克狀態,血壓不穩定,頭圍愈來 愈大,臉色蒼白,我告訴住院醫師,有可能是帽狀腱膜下 出血,需要大量輸血,身體其他地方並沒有出血點。(檢 察官問:死亡證明書寫『疑似』凝血功能異常代表何義? )疑似是表示沒有證據,是表示懷疑。(檢察官問:PA TT與APTT指數比較異常,是小孩送醫後,已經休克 狀況不好導致,或是先天性?)應該比較偏向休克引起。 (檢察官問:小孩送醫後狀況已經不好,才比較會凝血功 能緩慢?)一般人都會這樣,處於休克的時候,凝血功能 會比較異常。(審判長問:用真空吸引器是否會導致頭型 改變?)頭形會改變,可能會變成比較長型。(審判長問 :你有無去看新生兒張翔惟?)當天早上我到太平間去看 時,嬰兒後腦勺硬硬的,且血塊漫延到頸部,是很明顯的 帽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後腦連到脖子比較厚,也就是前 後比較長一點。(審判長問:凝血功能異常是否會散布全 身或是局部?)應該是全身性。(審判長問:本件的嬰兒 其他部位有無凝血功能異常?)沒有。(審判長問:本身 新生兒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的機 率高不高?)不高,因為沒有腸胃道出血。(審判長問: 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的機率是否比較高?)是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反面、一 六二頁及其反面、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及其反面)。 因之,被害人張翔惟之出血位置既僅限頭部特定部位,腸 胃道或其他身體部分並無出血或其他異狀,非屬全身性廣 泛出血,而彰基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亦只記載「疑似」 凝血功能異常,此外即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得資證明被害人 張翔惟確罹有凝血功能緩慢等之相關血液檢驗報告,足見 被害人張翔惟血液檢查所呈現之凝血功能異常,係處於休 克狀態產生之凝血功能異常,而非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自始辯稱其診所內無真空吸引器,其無使用該器習慣 ,未曾以真空吸引器替己○○助產云云。然查: ⒈關於證人即皓生診所護士陳金桃、張緯菁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有明定。查本案證人陳金桃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張瑋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 五月一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規定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 力之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
⒉針對被告所營皓生診所究竟有無配置真空吸引器及被告有 否使用真空吸引器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皓生診 所之所有病歷詳查在卷,稽諸其中之徐全英病歷所附生產 紀錄單顯示,其上生產方式欄明確勾選「真空吸引」,並 蓋有皓生診所護士陳金桃、張瑋菁印章。且證人陳金桃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亦具結證陳:(問:蔡醫生 在何情況下會使用真空吸引器?)在產婦快生出嬰兒而沒 力氣時,蔡醫生就會使用真空吸引器幫助產婦把嬰兒生出 。(問:《提示真空吸引器彩色照片》是否如此照片?) 是,蔡醫生通常都會使用這種儀器幫忙孕婦把嬰兒產下, 這種儀器通常婦產科都會有。(問:在皓生時,看過蔡醫 生使用真空吸引器幾次?)我幫忙二次自然生產護理,第 一次有使用。(問:皓生有幾支真空吸引器?)就我所知 ,看過二支。(問:NSD的意義,包括真空吸引器加以 輔助?)就我所知應該包括在內。(問:《提示皓生徐全 英病例》是你所做?)是,醫生要是有使用什麼儀器,我 會按照情形來勾選生產方式,完全沒使用任何儀器,我就 會勾「自然」,蔡醫生並沒有要我們如何記載病歷,我是 本著敬業精神,就我所認知來記載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一 0至一一一頁),而被告經本院詢以對徐全英病歷及證人 陳金桃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時,亦承稱:如果記載有使用 真空吸引器,應該是護士記載,護士都是依其所看到依實 記載,所以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及其反面) ,足見皓生診所內確實置有真空吸引器,且被告亦曾用之 助產無訛。至現仍任職皓生診所護士之證人張瑋菁雖於偵 訊中證陳:(問:《提示生產紀錄單》是否有如生產紀錄 單「生產方式」欄所載?)只有自然產和剖腹產,沒有真
空吸(引器)。(問:《提示真空吸引器彩色照片》蔡醫 生有使用過?)沒有。(問:皓生中有無真空吸引器?) 沒有。(問:本件生產有無使用真空吸引?)沒有。(問 :若你們幫產婦推,還是出不來,那要如何處理?)到目 前為止,我處理的,若用推的就可出來等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七 七、一二六頁及其反面),另二位皓生診所護士丁○○、 乙○○,固也分別於審理時證陳:在皓生診所沒有看過醫 生使用真空吸引器,也沒看過真空吸引器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反面、一四三、一四七頁),但除核 與證人陳金桃所證齟齬外,亦與徐全英病歷之生產紀錄單 不符,足見其等三人之證詞虛偽性甚高,自不得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基上,堪認被告所辯皓生診所內無真空吸引 器,其亦未曾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云云,無足採信。 ⒊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 不在上開鑑定程序準用之列。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 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五五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鑑定,雖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並不違反法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資料,辯護人指該測謊 鑑定因鑑定人未踐行具結程序,不得採用云云,即有誤 會。
⑵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 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 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斷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著有明例。是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
⑶經查,本件係由檢察官經被告同意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十頁訊問筆錄) ,該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鑑定結果,受測 人戊○○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皓生 醫院接生張翔惟時,並沒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經測試結 果呈不實反應乙情,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 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三三八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憑外,並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及如何判定有說謊 之依據等相關參考資料,包含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身 心狀況調查、測謊問卷內容組題(含檢測方法)、生理 記錄圖(含呼吸、血壓、膚電)、測謊程序說明等,有 各文件存卷得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則被 告猶空言爭執該測謊鑑定報告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云云, 尚屬無據,是該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⒋按生產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原因不外乎外力(即器械式 輔助生產)及自身凝血問題,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臺灣婦產科學會函文可徵(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八一 、九七頁),本案被害人張翔惟確因帽狀腱膜下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渠除頭皮下出血外,並無全身性廣泛 出血,腸胃或其他部位亦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排除血液 凝固機轉先天缺損病變乙情,業有前述中山醫學大學病理 科解剖鑑定報告,暨法醫師蔡崇弘、彰基醫院新生兒主治 醫師余偉傑證言可稽,況證人甲○○○○明確證稱:真空 吸引器能到達頭顱骨外層肌腱位置,本案新生兒出血是在 頭部特定部分,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的機率不高,在顱內 沒有出血情形下,由真空吸引器引起的機會較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四頁及其反面),復核與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 解剖鑑定報告相符。考之真空吸引器乃婦產科診所產房之 基本設備品,此觀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彰衛 醫字第0九二00二五六四八號函文所附之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自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四四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承:當初要申請開業時,衛生局的基本設備檢測試事項就
有真空吸引器,剛開始皓生時伊就有買,買了二支。伊和 伊太太都沒有將真空吸引器丟掉,因為三年會複檢一次, 診所裡其他人員也不會擅自將真空吸引器丟掉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 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是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替己○○接生時,皓生診所內理應存有真空吸 引器,始符常理,被告卻履稱該診所無真空吸引器云云, 除不符常情外,亦與徐全英病歷所載及證人陳金桃證言相 悖,又其所稱未以真空吸引器幫己○○助產一詞,復與測 謊鑑定結果相左,已啟人疑竇。而目前仍任職皓生診所護 士之證人張瑋菁、丁○○、乙○○,亦口徑一致地附和被 告並為迴護之證詞,更屬可疑。果被告未以真空吸引器替 己○○助產,何須一再掩飾皓生診所內存有真空吸引器之 事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佐以被告就有無對己○○使 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一事,經測謊結果確呈不實反應,認定 被害人張翔惟係因被告生產過程之引產操作,造成外傷性 帽狀腱膜下出血。被告各節所辯及證人張瑋菁、丁○○、 乙○○有瑕疵之證詞,均不值採信。
㈤至被害人張翔惟死亡原因,經檢察官及本院二度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於本案生產過 程無醫療疏失等語,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二六九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0三0八七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五六至一 五九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然觀之此二份鑑定書皆 係根據被告所提之生產紀錄,以被告未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 生產為前提,而為之鑑定,惟被告確有於本案引產過程中不 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前揭鑑定意見,容非正確,附此說明 。
㈥按母體有疾病或衰竭(如心臟病、肺受傷或功能不全、產中 感染、神經性疾病)、第二產程過長、胎兒窘迫、臍帶脫垂 、胎盤早期分離、胎心有問題、下降或內轉不好等適應症, 始有適當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之需要,且使用真空吸引 器時,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之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 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 加負壓,速度每二分鐘增加0.2kg/c㎡,直至到達0 .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這 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拉曳時要配合子宮之收縮及母
親之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 ,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 或搖晃之牽引會增加頭皮損傷;如果拉曳超過五次,且時間 超過十五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 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三十分鐘以上, 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方法(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 二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被告係婦產科醫師,領有醫師證 書、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二八、 二九頁),並自承從八十二年間開始擔任婦產科醫師,對有 關之生產方式及使用真空吸引器受過訓練且很熟悉(見本院 卷第一九八、二00頁),則其當熟知上揭事項為是,因之 ,被告替己○○接生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調 閱之皓生診所己○○病歷,懷孕週數三十七週,依生產過程 監視紀錄,母體子宮收縮正常,胎兒心跳正常,過程無缺氧 現象,第二產程二十八分,順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 十一時五十八分,以自然產方式娩出被害人張翔惟,體重三 千二百公克、頭圍三十三公分,可知本案並無何產婦己○○ 生產困難、第二產程過長或胎兒過大等相關情事,被告理應 無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之需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事項,於引產過程中不當使用 真空吸引器,肇致被害人張翔惟因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其 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翔惟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執業醫師,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被害人張翔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案產婦己○○生產 過程順利,母體、胎兒均甚正常,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 生產之需要,被告竟疏未為適當之評估、觀察、操作,致罹 本罪;兼衡從事生產醫療行為本具有危險性,如一發生醫療 過失,即量處重刑,將使醫生產生防衛性醫療,對醫學之進 步及病人之權益,均可能產生重大之危害,亦非妥適;並念 被告行醫多年、救人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 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