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坐落彰化縣秀水 鄉○○村○○路與瓦嗂街口之「黑魚檳榔攤」,供作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與之對賭財物 ,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二星」 、「三星」、「四星」、「特三尾」及「台號」等五種,由 賭客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六個號碼, 每簽注須付新台幣(下同)十元、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賭 金,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 出六組號碼及一個特別號)及重組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 六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兩組號碼相符,即中「二 星」,可得五十七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組號碼 相符,即中「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 中之任意四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八千倍之彩金 ;至「特三尾」、「台號」之彩金倍數則不定;若賭客未簽 中者,則賭金悉數歸甲○○所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同年月 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用 以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六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開「黑魚檳榔攤」之負責人,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經鹿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扣得六張六合彩簽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是警察騙其說只要
罰錢就好,要求其承認,讓他們好辦事,查扣的六張簽注單 不是其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然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帶 結果,可知警詢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自由 盡情陳述,並無誘導作答情形,且被告自承員警當場查獲之 六張簽單上筆跡都是其所寫,從三月十六日開始經營二期, 有做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台號;當警員詢以簽注金 額時,復主動告知簽賭金額為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不等, 並強調有做十元的;又供承由其獨自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人 不特定,每期營收約六千元,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 星彩金為五萬七千元,四星彩金八十萬元、台號及特三尾彩 金倍數則不一定;末並承認簽單為自家的檳榔包裝紙等語甚 明,互核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再關於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證人即負責訊問被 告之員警許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在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五點左右,有跟員警游錫明前往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與瓦嗂街的「黑魚檳榔攤」執行搜索,在檳榔攤 物櫃上找到六張簽賭單,在場的有被告及他太太,有當場告 知被告權益跟罪名,因「黑魚檳榔攤」在派出所對面,被告 就與我們過馬路回派出所去做筆錄。警詢筆錄由我訊問,游 錫明製作,於訊問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告配合辦 案,筆錄是依被告自由意識紀錄,被告也很配合,是被告自 己說這是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反面 );另證人即負責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游錫明,也結證稱 :搜索到六張簽單後,請被告一起到派出所,筆錄由許宏杰 巡佐訊問,由我製作,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 段要求被告配合,製作完成後有交被告閱覽按指紋,因為當 時有搜到六張簽單,被告就承認,係自願在扣得簽賭單上簽 名按指紋,而且二星、三星的倍數也是被告告訴我的。當時 並無跟被告說這只有罰錢而已,沒有什麼大不了的,而查扣 到的簽單材質大約像是包檳榔的紙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由上所述,被告所為警詢筆錄不 實在之抗辯,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資證明,足見 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應無何遭刑求、脅迫、利誘、詐欺等 情事存在,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未受任何
暗示或引導,且核與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㈡上揭被告所涉賭博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是自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開始經營六合彩,共做兩期簽注站供不特定 人簽賭。我所經營的六合彩簽注站是做兩星、三星、四星、 台號及特三尾,我每次所供人簽注金額每種是十元、五十元 及一百元不等。警方查獲的簽注單是我所有的簽注單,紙張 是我檳榔攤所有。我每期經營簽賭金額約六千元左右。是我 所主持,無合夥人,供不特定人簽注而與他對賭。我是對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倍數兩星五千七百元,三星為五萬 七千元,四星八十萬元,台號倍數與特三尾中獎彩金不一定 等語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 詢筆錄),此外,復有六合彩簽單六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確實有利用所營檳榔攤從事六合彩簽賭無訛,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 ,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上址「 黑魚檳榔攤」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 眾賭博,且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以獲 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惟按常 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 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自警詢時即供稱:其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 始經營六合彩,共做兩期簽注站供不特定簽賭,另外還經營 檳榔攤等語,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僅有二 次,並無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可指;又本案為警查獲之際, 既無當場扣得巨額賭資,亦無為數甚多之簽單、傳真機等設 備,顯見被告供人前來簽賭六合彩之規模極為有限,依其客 觀情狀以言,被告亦無賴賭博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 具體事實,且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以六合彩為業之 社會活動,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然蒞庭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
,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判決中載明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 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 ,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 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 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又被告前開二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金錢利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經營之規模非 鉅、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張,為 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