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1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李上飛即李緯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
,及其中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