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甲 ○
陳姵婷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2段153巷1弄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己○○ 住屏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3巷1號2樓
現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婷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部分,被告丙○○應與被告己○○連帶負給付之責。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陳姵婷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陳姵婷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叁萬捌仟元及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陳姵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430,195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84,250 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姵婷626,0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被告己○○、戊○○、庚○○連帶給付原告乙○○382, 928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9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姵 婷767,5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 ○與被告己○○連帶負給付之責,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己○○、戊○○、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出生於民國75年4 月15日,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3年7 月28日凌晨4 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6883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 鎮○○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344 之1 號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陳加添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道路,因遭被告 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顱底骨折及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延至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乙○○(38年3 月22日生)為陳加添之父,因陳加添之 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58,200 元,並受有18年之扶養費用損 失291, 394元,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甲○ (38年7 月3 日生)、陳姵婷(84年9 月7 日生)為陳加添 之母及女,因陳加添之死亡,分別受有24年358,364 元及11 年695, 132元之扶養費用損失,另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000 元及700,000 元。被告戊○○、庚○○為被告己○○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被 告丙○○明知被告己○○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借與被告己○○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與 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甲○、陳姵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 元,每人扣除 466,666 元後,至少尚得請求賠償382,928 元、290,000 元 及767,54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己○○、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2,928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290, 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婷767,54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 ,被告丙○○應與被告己○○連帶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陳加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據以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 亦嫌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丙○○則以:被告己○○雖受僱於伊,惟其上班時間為 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止,被告己○○於93年7 月28日凌晨 4 時56分許,擅自駕駛車牌號碼M2-6883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肇事,致陳加添傷重不治死亡,既非在上班時間內,亦未經 伊許可,自不應令伊負何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250,000 元及350,000 元為相當, 且陳加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己○○出生於75年4 月1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3年7 月28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M2-6883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街 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344 之1 號前時,適原告乙○○、 甲○之子即原告陳姵婷之父陳加添由南往北穿越上開道路, 因遭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受有顱底骨 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延至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 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己○○業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肇事逃逸部分,亦經判處罪刑在案 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己○○、戊○○、丙○○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及喪葬禮儀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 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被告己○○過失致死等案刑事偵、審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第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及陳加添,致陳加添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己○○不能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陳加添 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己○○於肇事當時已 年滿18歲,並係駕駛需相告操作技術之自用小客車在外行駛
,足認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前揭侵行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戊○○、庚○○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⒉本件損害之發生,陳加添是否與有過失?暨 其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前述車牌號碼M2-6883 號自 用小客車乃被告丙○○之女友黃馨慧所有,平時均由被告丙 ○○使用,被告丙○○從事代辦信用卡及代償業務,原即僱 用被告己○○擔任司機,明知被告己○○尚未領有駕駛執照 ,復於93年7 月27日上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己○○ 使用,以致被告己○○於深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家中外 出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及證人 黃馨慧於刑案警訊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明確,互核一致,並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於警卷內可憑。被告丙○○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己○○ 駕駛云云,顯無可採。則本件被告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 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至陳加添 曾經中風,需藉輔助器始能平穩行走,行動原有不便,其於 前述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則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之規定。兩者相較,原以陳加 添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惟被告己○○逆向行車,未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經證人邱吳美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 白,依此,被告己○○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提高其過失比重,本院因認被告己○○與陳 加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陳加添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爰就後 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
㈢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乙○○因陳加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158,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禮儀費用明細表1 件為 證,堪信為實在。惟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此部分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79,100元。
⑵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依92年度屏東縣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每 人年平均消費額161,845 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尚 較基本工資每年190,080 元為低,自無不合。又原告乙○○ 出生於38年3 月22日,原告甲○出生於38年7 月3 日,於93 年7 月28日陳加添死亡時均為55歲,依90年台灣地區男性、 女性平均餘命表之記載,各有餘命22.54 年及26.22 年,其 等各請求賠償18年及24年之扶養費損害,並無不合。原告陳 姵婷出生於84年9 月7 日,自93年7 月28日計至104 年9 月 7 日成年時,超過11年,原告陳姵婷請求賠償11年之扶養費 損害,亦無不合。再原告乙○○、甲○連同陳加添共育6 子 ,加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得請求1/7 之扶養費賠償,原告 陳姵婷除陳加添外,其母丁○○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則原 告陳姵婷應得請求1/2 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乙○○部分應為302,348元(161845×1/7 ×13.076933), 被告甲○部分應為370,976 元(161845×1/7 ×16.045181 ),原告陳姵婷部分應為723848元(161845×1/2 ×8.9449 5), 原告乙○○、甲○、陳姵婷各請求291,394 元、358, 364 元及695,132 元,自應准許,惟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此 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減為145,697 元、179,182 元及 347,566元。
⑶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甲○因被告己○○之不法侵 害而老年喪子,原告陳姵婷則年幼喪父,其等在精神上自均 感受相當之痛苦,本件斟酌兩造均非富有資力、教育程度亦 均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姵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萬 元為相當,原告乙○○、甲○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80萬元為 相當,惟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各應減為60萬元、40萬及40萬 元,此部分其等各請求賠償70萬、50萬元及50萬,尚嫌過高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以上原告乙○○部分合計624,797 元,原告甲○部分合計57
9,182 元,原告陳姵婷部分合計947,566 元。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 萬元,即每人各466,667 元 (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94年2 月修正前為第30條)規定,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 乙○○、甲○、陳姵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再減為158,1 30元、112,515 元及480,899 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戊○○、庚○○連帶給付原告乙○○382,928 元,連帶 給付原告甲○29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婷767,54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丙○○就上開給付與被告己○○連帶負給付之責,於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第1 項但 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