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77號
PTDV,94,簡上,77,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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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209 之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地目田,係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各依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3 分之2 共有。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 ,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如 附圖編號①之合法農舍及如附圖編號②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各1 棟,為此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於原審 聲明:以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須依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9日所 立之協議書約定方式(下稱系爭協議書),按東側及西側為 分二籤,以東側界線為基準線向西側平行劃分,分割如附圖 所示方案一、二,並抽籤決定兩造分得部分。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②建物為上訴人獨資興建,並設有先祖牌位祭祀;另附 圖所示編號①建物,原為公同共有廚房,拆除後,由被上訴 人以戶長名義為代表申請原地重建,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法令限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本院 裁判分割;又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協議書以抽籤方式分割, 然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未能特定其位置及面積,該 協議應為無效;且上訴人無法舉證附圖編號①、②之建物為 其出資興建,而被上訴人則已舉證上開建物為其所建,故判 決上開建物坐落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丁部分土地應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用字第1201 16號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確定,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 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之。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即89年1 月4 日前已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面積雖僅1259平方 公尺(0.1259公頃),仍得予以分割。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3 分 之1 ,上訴人3 分之2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兩造既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本件兩造均請求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主張:請依附圖方 案二,將附圖編號①、②建物坐落之丁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 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請依兩造系爭協議書抽籤分割,或 依附圖方案一,將附圖編號①、②建物坐落之乙部分土地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於 系爭協議書成立協議分割之方案?如附圖編號①、②建物為 何人所建?附圖方案一、二何者為妥?經查:
㈠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雙方持分土地測量後要劃 分以抽籤為之」等語(原審卷第30頁),然觀之上開約定, 並未載明係何筆土地,亦未說明如何特定各該抽籤之位置及 面積,且對系爭土地如何劃分再予抽籤均無記載,足證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屬標的不能確定,而為無效,上 訴人自難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其前開辯解,應屬無 據,本院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分割方案。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259平方公尺,南側毗鄰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之同段1006地號土地,北側臨出入之武洛路,系 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上有2 棟建物,附圖編號 ①建物為廚房,並有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農舍使用執照1 紙 ;附圖編號②建物未經登記,現供居住及祭祀使用,其餘土 地則為空地一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45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雖均主張編號①、②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然查,附圖編 號①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有實施 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9 頁),並經證人邱區全於原審證稱:「編號①房屋是我 蓋的,是被上訴人跟我談蓋編號①房屋的事,我蓋房屋時兩 造的母親還在,已忘記是誰拿錢給我蓋房屋,我都是跟被上 訴人請款,蓋屋當時上訴人有從台南回來,我沒問上訴人有 無出資,上訴人也沒說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 ;證人即兩造之姐徐文水於原審證述:「編號①房屋是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補助款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及 證人陳銀里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林文鶴幫被上訴人蓋房子 ,是20幾年前的事,我先生已往生了,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來 請我先生蓋房子,但蓋房子用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是 哪一棟」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88 至189 頁),足徵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編號①、②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堪信為實。 至證人徐文水雖稱:「編號①房屋後來補助款不夠用,不夠 部分是上訴人拿錢出來給我母親蓋的」云云,惟查,上訴人 拿錢給兩造母親花用應係基於奉養之情,且上訴人就補助款 不足部分出資,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兩造母親曾向上訴人拿取金錢,遽認上開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於69年至76年8 月間,戶籍均設於高 雄及台南兩地,雖於76年8 月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里港鄉○○ 路36之1 號(即系爭土地),但仍實際居住台南市,此有戶 籍謄本、上訴人書狀及送達文書地址均記載台南市○區○○ 里○○路433 號可參(原審卷第157 至163 頁),顯見上訴 人就附圖編號②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空言 辯稱上開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抗辯:「同段1006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該地南鄰大圳,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將導致上訴人排水需流經同段1006地號土地,恐遭被上訴人



阻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武洛路,該道路已完 成路邊排水溝,上訴人可向該排水溝排水等情,業據本院函 詢屏東縣政府水利課,並經水利課技工會勘無誤,此有屏東 縣政府函2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至87、98至99頁),足 證上訴人辯稱原審分割方案造成其排水困難,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武洛路並均有排水溝 ,附圖編號①、②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認採如附圖所示方 案二分割,對各共有人出入、排水均屬便利,並使上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於日後使用上較無爭議,且 採此方案,就土地形狀考量上,尚稱方正,故斟酌系爭土地 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 會公益及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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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