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謝快和
被 告 余砥中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10之1, 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4 82,925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㈡其他上訴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 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受理在案,並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16,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 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 72,78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5,652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 二、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208,480元)、部分敗訴(4,791,520元),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告上訴部分(4,791,520元)之裁判費為72,7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4,791,520元): ⒈原告部分勝訴(473,666元)、部分敗訴(4,317,854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4,317,854元)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482,925元),是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先行確定之金額為4,308,595元。 (計算式:4,791,520-482,925=4,308,595)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為43,5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之1,為4,352元,餘由原告負擔,為39,165元。 (計算式:50,500×4,308,595÷5,000,000=43,517,43,517÷10=4,352,43,517-4,352=39,165)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為65,4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之1,為6,545元,餘由原告負擔,為58,900元。 (計算式:72,780×4,308,595÷4,791,520=65,445,65,445÷10=6,545,65,445-6,545=58,900) ㈡關於被告上訴部分(208,480元): ⒈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未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先行確定之金額即為208,480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為2,1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計算式:50,500×208,480÷5,000,000=2,106)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已由被告繳納裁判費,非本件核算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㈢小結: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4,877元。 (計算式:50,500-43,517-2,106=4,877)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7,335元。 (計算式:72,780-65,445=7,335) 三、原告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敗訴部分(4,317,854元)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費為65,652元。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3,834,929元),由原告負擔,為58,309元。 (計算式:65,652×3,834,929÷4,317,854=58,309) ㈡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部分廢棄發回(482,925元)之訴訟費用為7,343元,另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先行確定部分外為4,87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先行確定部分外為7,335元,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為3,129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6,426元。 (計算式:65,652-58,309=7,343,7,343+4,877+7,335=19,555,19,555×16÷100=3,129,19,555-3,129=16,426) 四、綜上: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2,800元。 (計算式:39,165+58,900+58,309+16,426=172,800)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132元。 (計算式:4,352+6,545+2,106+3,129=1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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