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吳義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IngrasysTechnologyInc.)、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
合夥組織)、呂芳銘間因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之同時
回復原告為FG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
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而479,
878美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4,384,343元(以起訴時之1
11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之本行賣出為29.975,
換算新臺幣為14,384,343.05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8,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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