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白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俞琪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