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7號
PCDV,111,亡,4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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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于恩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于恩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李于恩惠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李于恩惠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于恩惠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民國77年3月20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 等規定,聲請對李于恩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失蹤人口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查詢一親等及配偶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2 4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176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 11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513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110年12月2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63962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1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0012582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3680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2265302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69658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 1月27日新北處字第1100014351號函、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等



件為證。另李于恩惠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 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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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