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2號
PCDV,111,亡,12,2022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永祥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相 對 人 李ヒサ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ヒサ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ヒサ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 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六番地)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祥與相對人李ヒサ子均為李文龍之 子女,兩造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相對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 民國34年5月美軍對臺北進行大規模的空襲而致失蹤,迄今 已逾76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文龍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胞姊李彩鳳



到庭證述:我有聽養父說相對人空襲之後就不見了,我是否 與相對人同住過、是否看過相對人,我都沒有印象等語在卷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近3年就 醫紀錄、入出境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又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關於相對人戶籍資料及有無配偶 及子女等情,該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相對 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6月19日(民國33年6月19日)出生於 本轄,父姓名為李文龍、母姓名為李葉氏雲卿,出生別為長 女,於戶主李德聖戶內之稱謂為曾孫,戶主死亡後由其子李 欉繼為戶主,相對人之父李文龍隨其父李欉設籍於同戶,惟 此時戶內已無相對人設籍之資料。直至光復後初設籍時,戶 長李欉所申報之戶內人口仍無相對人之資料,迄相對人之父 李文龍死亡時,其戶內未曾有相對人設籍之資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經以戶政系統之全國個人概要資料查詢 ,查無任何人配賦該統號。綜上相對人應係行方不明等情, 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自34年5月迄今已無行蹤 ,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