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陳品穎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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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送達址:新莊郵局第000號信箱(指定 送達)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訴 訟標的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10,468元云云。惟本院既 已於同年月11日依原告審理中減縮之金額,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事後變更其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並不因此而 使原裁定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按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重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原告仍應於原裁定限期內補繳 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 及答詢表為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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