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1號
PCDV,110,重訴,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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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陳海鳴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4日,分別與訴外人賴月 卿、賴月櫻及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 金,向賴月卿賴月櫻及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繼賴月卿賴月櫻即於同日分別 將其等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共有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28 萬元(計算式:1,928萬元+80萬元+120萬元=2,128萬元)。 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366萬元,並 另給付原告60萬元,均用以清償上開價金,繼於107年12月2 6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再向原告陸續清償上開價金共47萬 元,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共65 5萬元(計算式:2,128萬元-1,366萬元-60萬元-47萬元=655 萬元)。又賴月卿賴月櫻於105年9月4日將上開價金債權 分別讓與原告,即於同日依法通知被告,並再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依法對被告已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另原告於105年間除上開貸款1,366萬元外,僅 曾給付原告60萬元,並非給付80萬元,且訴外人韓乙綺並非 原告之職員,並無代原告受領上開價金之權限,縱被告確曾



交付80萬元予韓乙綺,亦與原告無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年9月4日,雖分別與賴月卿、賴月 櫻及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價金,向賴月卿賴月櫻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賴月卿賴月櫻並無於同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賴月 卿、賴月櫻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均因雙方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受讓賴月卿賴月櫻上開價金債權 ,故原告對被告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債權80萬元,而 被告已向原告陸續清償逾80萬元,原告對被告自已無價金債 權存在。又縱認賴月卿賴月櫻上開債權讓與為有效,然系 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簽約款合計已為70萬元,非僅60萬元 ,且被告係與訴外人古豐源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韓乙綺為 原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職員,被告及古豐源於105年間已 各匯款40萬元予韓乙綺指定之帳戶,故被告於105年間除上 開貸款外,已另向原告清償共8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僅餘價 金債權635萬元(計算式:2,128萬元-1,366萬元-80萬元-47 萬元=6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4日,分別與賴月卿、賴月 櫻及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價金,向賴月卿賴月櫻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繼系爭房 地於10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而被告於105年間曾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366萬 元,並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繼於107年12月26日至1 08年12月31日間,再向原告陸續清償上開價金共47萬元,繼 原告已將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準備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第37至47頁、第 49至59頁、第79至89頁、第123至124頁、第125頁、第1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賴月卿賴月櫻已將其等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買 賣契約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1, 473萬元,尚積欠原告價金655萬元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賴月卿、賴月



櫻已將其等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有無理由?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賴月卿賴月櫻已將其等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分別讓 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賴月卿賴月櫻已將其等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分別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7頁),參諸證人賴月 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後,因為 已先自原告處取得價金,故於105年9月4日,親自在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蓋印,同意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後 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 ;佐以證人賴月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名下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後,因為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金額較低,原告已有 先將價金給伊,故於105年9月4日,親自在債權讓與同意書 上蓋印,同意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後亦有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審酌證 人賴月卿賴月櫻均證稱其等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並親自 在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用印等節,故原 告主張賴月卿賴月櫻已將其等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分別讓與 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證人賴月卿賴月櫻係為因 應原告本件訴訟,始配合在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上用印,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等詞,然被告所辯上情 ,非僅與證人賴月卿賴月櫻到庭結證情節有悖,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又原告嗣已主張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賴月卿賴月櫻已將上開價金債權分別讓與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金額為何?
 ⒈查被告雖抗辯韓乙綺為原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職員,被告 係與古豐源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間各匯款40萬元 予韓乙綺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於105年間除上開貸款清償部 分外,已另給付原告價金80萬元等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3頁;卷二第45頁、第47至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又Line暱稱「乙綺1313」之使用者曾於105年8月2日,傳送 「Ok二位已匯款完成80萬,很棒!」、「等候對保及簽約」 等訊息乙節,固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5頁),然兩造洽談買賣事宜過程中,從中聯繫匯款、對 保或簽約事宜之可能人員不僅一端,亦有可能為居間買賣契 約並從中收取報酬之仲介人員,非必為原告職員,而綜觀被 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前後內容,亦無該「乙綺1313」之使用 者表明其為原告職員之訊息內容,自難單憑該對話紀錄截圖 ,逕認被告抗辯上情為實。此外被告就韓乙綺確為原告職員 或有代原告受領上開價金之權限,抑或韓乙綺曾轉交8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與古豐源曾 匯款共80萬元至韓乙綺指定帳戶乙節縱令屬實,亦難憑此逕 認原告已悉數受領該80萬元,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非有據。 ⒉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第參條付款約定中,記載簽約款 為60萬元,其上備考欄並有「105.9.6收訖」之註記內容, 且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第參條價款給付辦法約定中,記 載第一次款為6萬元,其上備註欄亦有「105.9.6收訖」之註 記內容等節,有上開各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雖主張因斯時承辦職員已離職,無 法確認上開註記內容為何人所記載,然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 約為原告所提出,倘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款項,應無任憑他人 無端在各買賣契約上手寫註明收訖相關款項之日期等節,認 原告於105年間除被告上開貸款清償部分外,應已另有收受 價金共66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66萬元)。至附表 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上第參條價款給付辦法約定中,固有記 載第一次款為4萬元,並在其上註明日期為105年9月6日,然 該契約上並無經記載已然收訖款項之相關內容,而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已給付該部分款項4萬元予原告,自難逕 認原告有收受該部分款項4萬元。從而,原告於105年間除被 告上開貸款清償部分外,所向被告另行收受價金應以66萬元 計之,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價金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共計649萬元(計算式:2,128萬元-1,366萬元 -66萬元-47萬元=649萬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7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萬元,及自110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
編號 出賣人 契約名稱 價金 不動產 1 賴月卿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928萬元 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②同段3987號建物(權利範圍89/10000) 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  2 賴月櫻 土地買賣契約書 12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0) 3 原告 建物買賣契約書 8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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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