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周素蓮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被 告 張益誠
被 告 張峻瑋
張傳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林詩玲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斌
被 告 張塗生
被 告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因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歷經移轉登記,原告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依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變動情形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分配比例如聲 明所示,此均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峻瑋、張益誠 、張傳揚、張美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 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 爭土地應予合併後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合併變 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 告張金蘭、張峻瑋、張益誠、張傳揚及林詩玲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㈠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配。㈡原告與被告張金蘭、張峻瑋、張益誠、張傳揚 、林詩玲、張塗生及張美雪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 「㈡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金蘭、張峻瑋、張傳揚、張益誠:希望可以不要分 割,若一定要分割的話,贊成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詩玲: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張塗生:希望可以不要分割,若一定要分割的話,同 意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 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3頁),又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亦查無兩造有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 所明文。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2份(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3號卷第43、45頁)在卷可 稽。又原告、被告林詩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均同意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其等之應有部分相加後,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為60642分之40638、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為60642分之3567 4,均已超過應有部分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復參以系爭土地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2. 39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僅有兩端臨路,臨路面積狹窄, 如系爭土地各分屬不同人所有,將使0000-000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不便,難以發揮經濟價值,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 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 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約為618.81平 方公尺(計算式:606.42+12.39),共有人分別多達8人、6人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零碎,不 利於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權益;復參以系爭土 地位於華江橋頭,鄰近捷運江子翠站,且被告張金蘭、張峻 瑋、張傳揚、張益誠、林詩玲、張塗生等人均同意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倘採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 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 ,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中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 ,因此,衡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一) 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二) 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金蘭 1149/60642 748/60642 2 張峻瑋 8509/60642 5530/60642 3 張益誠 2677/60642 2492/60642 4 張傳揚 7669/60642 4984/60642 5 周素蓮 4601/60642 5980/60642 6 林詩玲 36037/60642 29694/60642 7 張塗生 X 9345/60642 8 張美雪 X 1869/6064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金蘭 771/61881 771/61881 2 張峻瑋 5704/61881 5704/61881 3 張益誠 2547/61881 2547/61881 4 張傳揚 5141/61881 5141/61881 5 周素蓮 6074/61881 6074/61881 6 林詩玲 30430/61881 30430/61881 7 張塗生 9345/61881 9345/61881 8 張美雪 1869/61881 1869/61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