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王碧澄
曹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政芳
陳信銨
黃伶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黃青林
黃協
黃俊吉
黃俊民
黃柄涵
黃柄淳
王淑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煜
被 告 黃得信
黃陳雪娥
黃翊家
黃奇文
黃碧玲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七點一六 平方公尺)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上開土地分歸原告王 碧澄、原告曹金鳳、被告黃政芳、被告陳信銨、被告黃伶華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黃伶華應各補償被告黃青林、被告黃協、被告黃俊吉、 被告黃俊民、被告黃柄涵、被告黃柄淳、被告王淑麗、被告
黃得信、被告黃陳雪娥、被告黃翊家、被告黃奇文、被告黃 碧玲、被告黃傳芳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青林、被告黃協、被 告黃俊吉、被告黃俊民、被告黃柄淳、被告王淑麗、被告黃 得信、被告黃陳雪娥、被告黃翊家、被告黃奇文、被告黃碧 玲、被告黃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碧澄、原告曹金鳳(與原告王碧澄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告黃政芳、被告陳信銨、被 告黃伶華、被告黃青林、被告黃協、被告黃俊吉、被告黃俊 民、被告黃柄涵、被告黃柄淳、被告王淑麗、被告黃得信、 被告黃陳雪娥、被告黃翊家、被告黃奇文、被告黃碧玲、被 告黃傳芳(與被告黃政芳、被告陳信銨、被告黃伶華、被告 黃青林、被告黃協、被告黃俊吉、被告黃俊民、被告黃柄涵 、被告黃柄淳、被告王淑麗、被告黃得信、被告黃陳雪娥、 被告黃翊家、被告黃奇文、被告黃碧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查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又依本院囑託中泰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現已合意補償之金額,即由 黃伶華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 由曹金鳳、王碧澄、黃政芳、陳信銨及黃伶華,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黃伶華應按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各以:
㈠黃政芳、陳信銨、黃伶華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 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伶華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等語。 ㈡黃柄涵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黃伶華應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等語。
㈢王淑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請 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利益原則及經濟原則酌定分割方案。 ㈣黃柄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同 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黃伶華應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等語。
三、黃青林、黃協、黃俊吉、黃俊民、黃得信、黃陳雪娥、黃翊 家、黃奇文、黃碧玲、黃傳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5頁至第125頁)附 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一四邊形之土地,北側臨同地段637 、638、639、640、641、642地號等土地,東側臨同地段633 、578-2、636地號等土地,南側臨同地段645-3、643-2地號 等土地,西側臨同地段645、66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10 年11月18日測量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81頁至 第391頁)附卷可參,且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 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 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一節,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0596號函1份(見本 院重訴字卷㈠第163頁)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重訴字卷㈠第223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頁),核其使用 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共有人間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 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 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 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一四 邊形之土地,面積787.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土 地現周邊相鄰、使用狀況為:「北側臨同地段637、638、63 9、640、641、642地號等土地,東側臨同地段633、578-2、 636地號等土地,南側臨同地段645-3、643-2地號等土地, 西側臨同地段645、66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可 供人車通行的道路,須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578-2地號土地 上之小巷弄即尖山埔路185巷方得對外連結鶯歌區尖山埔路 (陶瓷老街),該185巷巷口處路面寬度約為1.6米;巷弄中 段接近王公廟出入口處路面寬度約2.8米;從王公廟出入口 進入系爭土地之巷弄寬度平均約為1.5米,僅能供行人、機 車通行。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土地上有二增建物,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後方增建物、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增建物。193、195號建物後方增建為磚造鐵 皮一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曹金鳳所有,與193、195 號建物彼此相連及相通,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及水電設備,於 構造上均與193、195號建物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亦無從與19 3、195號建物分離個別使用,僅係增加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便 利。現供居住使用。197號建物後方增建屋為磚造鐵皮1樓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王碧澄所有,與197號建物彼此相 連及相通,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及水電設備,於構造上均與19 7號建物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亦無從與197號建物分離個別使 用,僅係增加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便利。現供居住使用。199 、201、203號建物後方有增建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該增建 物與199、201、203號建物相連相通,而無獨立出入門戶及 水電設備,於構造上均與199、201、203號建物結合為一體 ,使用上無法分離。現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偏東南 )部分蓋有磚造鐵皮1層樓建物之鶯歌王公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管理人為莊曾梅,平日供信徒 參拜。據管理人表示係向地主黃政芳承租土地每年租金新臺 幣6萬5,000元」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重 訴字卷㈠第381頁至第391頁、第441頁至第455頁、第459頁)
在卷足憑,足悉系爭土地上蓋有數棟地上建物分屬共有人所 有,且須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小巷弄即尖山埔路185巷始得對外連結道路,該185巷 僅可供行人、機車通行使用。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黃政芳、陳信銨、黃 伶華共同取得,可避免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遭到拆遷,亦可 解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並與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相符,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再考量原告、 黃政芳、陳信銨、黃伶華等均同意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頁),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 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又黃柄涵 、黃柄淳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案,其餘未 到庭之共有人復未提出其他方案或表示反對,堪認該分割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黃政芳、陳信銨、黃伶華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將致部分 共有人未實際分得土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中 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配後,各共有人間應受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中 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日中泰(估)字第 11102006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年3月28日中泰( 估)字第11103014號函檢附修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5頁至第176頁、第279頁至第288頁) 附卷可考,而上開鑑估報告,乃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分析予以分析後,進行評估而得,客觀專業且具體詳盡,自 堪值採取,是依估價之結果,兩造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互為補償。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以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824條之1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曹金鳳就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與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存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為訴訟告知,權利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未聲明參加訴訟(見 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15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67頁),揆諸上 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即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之權利即應移存 於曹金鳳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黃政 芳、陳信銨、黃伶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及兩造應依附表三之應受補償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碧澄 4541/25578 2 曹金鳳 4/29 3 黃政芳 239/609 4 陳信銨 68/609 5 黃伶華 745/12789 6 黃青林 40/25578 7 黃協 40/25578 8 黃俊吉 40/7308 9 黃俊民 40/7308 10 黃柄涵 110/1218 11 黃柄淳 10/1218 12 王淑麗 40/7308 13 黃得信 10/4872 14 黃陳雪娥 公同共有 10/4872 15 黃翊家 16 黃奇文 17 黃碧玲 18 黃傳芳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範圍(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7.16平方公尺)編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割後 土地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割後土地面積(㎡) 1 王碧澄 4541/25578 139.7488 土地位置不變 4541/25578 139.7488 787.16 2 曹金鳳 4/29 108.5738 4/29 108.5738 3 黃政芳 239/609 308.9183 239/609 308.9183 4 陳信銨 68/609 87.8921 68/609 87.8931 5 黃伶華 745/12789 45.8546 4615/25578 142.026 6 黃青林 40/25578 1.2310 0 0 7 黃協 40/25578 1.2310 0 0 8 黃俊吉 40/7308 4.3085 0 0 9 黃俊民 40/7308 4.3085 0 0 10 黃柄涵 110/1218 71.0900 0 0 11 黃柄淳 10/1218 6.4627 0 0 12 王淑麗 40/7308 4.3085 0 0 13 黃得信 10/4872 1.6157 0 0 14 黃陳雪娥 公同共有 10/4872 1.6157 0 0 15 黃翊家 16 黃奇文 17 黃碧玲 18 黃傳芳 總面積 787.16 787.16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黃伶華依其所分得之比例,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重新分配後之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碧澄 4541/25578 139.7488 0 2 曹金鳳 4/29 108.5738 0 3 黃政芳 239/609 308.9183 0 4 陳信銨 68/609 87.8931 0 5 黃伶華 (應補償人) 4615/25578 142.026 -8,060,954元 6 黃青林 0 0 103,180元 7 黃協 0 0 103,180元 8 黃俊吉 0 0 361,131元 9 黃俊民 0 0 361,131元 10 黃柄涵 0 0 5,958,657元 11 黃柄淳 0 0 541,696元 12 王淑麗 0 0 361,131元 13 黃得信 0 0 135,424元 14 黃陳雪娥 0 0 135,424元 15 黃翊家 16 黃奇文 17 黃碧玲 18 黃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