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私自將兩造之 父親連進士所有之新北巿新莊區思賢段896、897、89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經連 進士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終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 乃於108年8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原告與同為 連進士繼承人連偉宏之特別代理人邱文生、連敏丰之特別理 人連潘麗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違反強制規定,原 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已向原告、連偉宏 、連敏丰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54號),請求「(一)確定原告連肇宏對於被繼承人 連進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連貝丰、連宏仁就前項被繼承人連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目前仍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被繼承人連進士所繼承 之土地,而被告亦為被繼承人連進士之繼承人,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確無繼承權而僅由原告繼承,為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之前提,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 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