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蕭永暢
代 理 人 謝容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相
對 人 蕭惠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關 係 人 蕭曉池
劉玉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祺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蕭永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曉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曉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蕭祺靜均為蕭曉池之子女,蕭 曉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蕭祺靜為蕭曉池之輔助人,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改定相對人蕭惠文為蕭曉池之 輔助人。因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不足以擔任蕭曉池輔助人, 經兩造溝通協商後,皆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蕭永暢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曉池之輔助人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供房子給蕭曉池 居住,也請外傭幫忙照顧,我們會定期回去看蕭曉池。蕭曉 池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蕭祺靜,蕭祺靜 不適任,先前是蕭祺靜擔任輔佐人,但因有些狀況,蕭曉池 對蕭祺靜不是很滿意,現仍有案件偵查中,蕭祺靜也不想做 。我因身體健康狀況,有高血壓亦經常頭暈目眩,另因交往 多年之未婚夫在催婚,希望儘快完婚,未來相對人將會移居 海外,無法經常在臺灣,希望能卸下蕭曉池之輔助人一職,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較為合適等語。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受輔助宣告人蕭曉池:本人因年紀大、行動略有不便,無法 到庭應訊,同意由親生兒子蕭永暢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蕭祺靜(受輔助人蕭曉池之次女):
⒈聲請人為蕭曉池之獨子,自幼受蕭曉池溺愛,自認蕭曉池的 財產都是他的,願意擔任輔助人仍是為了錢。蕭曉池除資助 聲請人購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美國加州房產外 ,並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連城路127巷6弄6號3樓房 產過戶(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亦資助聲請人逾3千萬元以 上,惟聲請人從未奉養蕭曉池日常生活所需,亦曾經常辱罵 蕭曉池將錢交給劉玉瑕使用,另聲請人夥同蕭惠文隱瞞蕭曉 池於108年12月間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售並將所得 款項挪為私用,嗣仍多次向蕭曉池催討其住院費用88,000元 。
⒉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發覺蕭曉池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便要蕭 祺靜帶蕭曉池前往醫院就診,蕭棋靜與配偶夏尚正旋即自10 8年6月21日起多次陪伴蕭曉池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於108年6 月28日取得蕭曉池之診斷證明書,嗣經蕭惠文指示並同意由 蕭祺靜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後,遂於108年7月12日聲請對蕭 曉池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41號裁定選定蕭祺靜為蕭曉池之輔助人,並無擅用聲請人 印章向法院聲請之情事。相對人指稱蕭祺靜未親自照顧,而 是送個便當就離開,並強迫蕭曉池吃素致其身體虛弱無法行 走等語,均非屬實,蕭祺靜及夏尚正於108年6月至109年6月 間盡心盡力照顧蕭曉池生活起居,且蕭曉池並無骨瘦如柴、 不良於行及營養不良等情形,至於其中風係發生於108年6月 以前,非發生於蕭祺靜擔任輔助人照顧期間。自108年10月2 0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蕭曉池及外籍看護之生活、外籍 看護費用均由蕭曉池退休俸支出,非如相對人所稱均與其同 住並由其負擔費用。另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經外籍 看護取回蕭祺靜所持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鑰 匙,並威脅蕭祺靜不得接近及探視蕭曉池,復於109年10月2 5日將蕭曉池遷居他處,迄未告知目前居所,致蕭祺靜無法 探視蕭曉池。
⒊蕭祺靜曾表示對蕭曉池照顧周全,非常適合擔任輔助人,並 非如家事調查報告所述僅有聲請人表達擔任蕭曉池輔助人之 意願。蕭祺靜擔心聲請人拿了蕭曉池的錢到國外不照顧蕭曉 池,然因相對人及聲請人常以簽名就可拿回房子為由,誘使 蕭曉池簽署文件,不知有無查詢蕭曉池於台灣銀行中和分公 司之優惠存款本金借貸情形、聲請人每月照顧美國與臺灣兩 地家庭及子女所需開銷、每月需支付各項貸款支出等内容,
評估聲請人個人收入與支出是否平衡,以釐清蕭祺靜之疑慮 或提出其他適當解決此癥結之建議方式(如信託一定金額) 。兩造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共謀詐 欺、侵占、偽造文訴等案,業經該署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 度復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⒋相對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改定輔助人案件中曾保 證可與蕭曉池同住並妥適照顧蕭曉池,豈能在取得輔助人身 分後,於109年10月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事務所完成變更蕭曉池遺囑及擔任遺囑執行人後,即 以「工作忙碌、身體健康因素、無暇照顧」等理由放棄輔助 人之責?再者,兩造過往曾於蕭祺靜擔任輔助人期間指責蕭 祺靜未能與蕭曉池同住照顧,然聲請人卻表示將採美國與臺 灣兩地輪流居住,並以通訊方式掌控管理,此乃「只許州官 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試問若蕭曉池發生緊急 事故而須輔助人即時到場協助時,美國到臺灣要多久時間? 是否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並維持由相 對人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
㈣關係人劉玉瑕(受輔助人蕭曉池之配偶):我與蕭曉池合法 婚姻,互相照料陪伴生活40年,聲請人定居美國,很少回臺 灣,於108年6月11日回臺把我趕出家門,毆打及帶走蕭曉池 ,我們無法見面,我不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由我這合 法配偶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1111條之1、第110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㈡查關係人蕭曉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蕭祺靜為蕭曉池之輔助人,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改定相對人為蕭曉池
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1號及109年度輔宣 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一職等情,相對人亦表示其有高 血壓、常頭暈目眩,亦有結婚及移居海外之規劃,並請求改 由聲請人擔任蕭曉池輔助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足 認相對人因上開各因素,實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若仍 要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有不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之情 ,是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 人,應屬有據。
㈢改定聲請人蕭永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查蕭曉池之最近親屬有相對人蕭惠文、關係人蕭祺靜、聲請 人蕭永暢等3名子女及配偶劉玉瑕,於本案中,聲請人、關 係人劉玉瑕均表達有擔任蕭曉池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蕭祺 靜則請求駁回聲請、維持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惟於家 事調查中陳稱其自己亦屬適任之輔助人等語,而相對人則表 達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考量關 係人劉玉瑕與蕭曉池雖係夫妻且先前共同生活多年,然蕭曉 池前對劉玉瑕提起離婚訴訟,甫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0 9年度婚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其訴,蕭曉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 定,其等現階段恐有利害相反之可能,再由該案一審判決理 由可知其等自108年8月11日起分居迄今,且劉玉瑕於106年 亦有中風之身體狀況,由上開情形本院認不宜改由劉玉瑕擔 任蕭曉池之輔助人,應於蕭曉池子女中擇定適當之人。 ⒉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兩造及受輔助人蕭曉 池,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蕭永暢、蕭惠文、蕭祺靜均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曉池之 子女,受輔助宣告人現與蕭永暢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蕭永暢適時協助,並主要保管受輔助宣告人 證件及主責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事務,而受輔助宣告人相關開 銷責由受輔助宣告人每月軍人終身俸和存款主要負擔,生活 開銷則由蕭永暢補貼支付。
②訪視期間,受輔助宣告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由蕭永暢 代為處理,蕭惠文則表示蕭祺靜近二年來均不接蕭永暢和蕭 惠文之電話,故無從聯繫告知蕭祺靜女士本案之聲請。 ③經訪視,蕭永暢和蕭惠文均同意改定由蕭永暢單獨擔任本案 輔助人,並反對蕭祺靜單獨或與蕭永暢及蕭惠文女士共同擔 任輔助人。
④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及蕭永暢和蕭 惠文之陳述,雖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顯見受輔助 宣告人之子女間缺乏溝通,彼此亦未具互信基礎,實不利受
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照顧、親情關係維護及財產權益保障,宜 請親屬間相互討論並擬定對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規劃與財 務管理之分工,並詳參蕭祺靜之訪視報告,以受輔助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7日函文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佐。
⒊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 人蕭祺靜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①綜合調查内容,蕭惠文原為蕭曉池之輔助人,現自陳健康狀 況不佳及欲移居海外,而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又因蕭 曉池重男輕女,希望與兒子同住,故認為改由蕭永暢擔任輔 助人較適合,且不希望與蕭永暢共同擔任輔助人,讓蕭永暢 全權處理才不會有紛爭。蕭永暢則表達有擔任蕭曉池輔助人 之意願,若與蕭惠文共同擔任輔助人亦可,雖其在美國工作 ,但係自己成立公司,倘蕭曉池需輔助人協助,其隨時可搭 機返台,此次在台灣停留3個月時間,前次則停留8個月時間 ,在台期間可以電話、網路處理公司事務,說明縱其於國外 工作,亦不影響行使輔助人職務。蕭祺靜則述,倘由蕭永暢 擔任輔助人,擔心蕭永暢拿了蕭曉池的錢到國外而不照顧蕭 曉池,且蕭永暢以前曾有對蕭曉池辱罵行為,雖蕭祺靜認為 自己較適任輔助人,惟因其與蕭曉池間尚有刑事訴訟進行中 ,蕭惠文及蕭永暢不會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故只能讓蕭惠 文及蕭永暢共同擔任輔助人,否則兩人均至國外無人處理蕭 曉池事務。另就蕭曉池之意願,訪視時,蕭曉池精神狀況佳 ,能大致陳述目前生活狀況、過去與子女之居住狀況,以及 三名子女之姓名,指出身旁之人為蕭永暢及蕭惠文,明確表 達希望由兒子蕭永暢擔任其輔助人,評估蕭曉池具陳述意見 之能力。
②再就蕭曉池目前照顧情形,現蕭曉池與蕭永暢同住,並聘僱 外籍看護照顧,居住地係蕭永暢所有,為電梯大樓,便利蕭 曉池進出,觀居住空間平坦、整潔,蕭曉池能自行緩慢行走 及如廁,家中並裝有監視器,蕭永暢在外國亦能瞭解蕭曉池 之狀況。訪視時,蕭永暢能說明蕭曉池就醫及服藥狀況,並 定期安排蕭曉池進行健康檢查,評估蕭曉池受照顧狀況並無 不妥。
③綜上,蕭曉池之三名子女當中,僅有蕭永暢表達擔任蕭曉池 輔助人之意願,現蕭曉池照顧事宜由蕭永暢安排,蕭曉池之 財產亦由蕭永暢管理,以蕭永暢最熟悉蕭曉池之現況,觀目 前蕭曉池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雖蕭祺靜擔心蕭永暢拿了蕭曉 池的錢到國外不照顧蕭曉池,然此僅為蕭祺靜之臆測,至於
蕭永暢曾對蕭曉池辱罵一節,蕭永暢說明當時係因蕭曉池配 偶偷蕭曉池的錢且有外遇,才會有這些言語,訪視時,蕭曉 池自陳蕭永暢不會罵其,沒有跟蕭永暢吵過架,並表達由蕭 永暢協助其處理事情較為合適,堪認蕭永暢與蕭曉池之爭執 僅為偶發事件,並不影響蕭曉池對蕭永暢之信任。另按輔助 人之職務僅係就蕭曉池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特定行 為行使同意權,輔助人並毋須親自照顧蕭曉池,再參本案卷 內蕭永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蕭永暢前次於2020年10月25日 入境,2021年6月1日出境,在台灣停留7個多月時間,對照 蕭永暢所陳,其能隨時搭機返台,在台期間可以電話、網路 處理國外公司事務並無不符,可認蕭永暢縱於國外工作,就 行使上述同意權之事應無困難之處。基此,參酌蕭曉池子女 之意願及尊重蕭曉池之意見,本件建議改由蕭永暢擔任蕭曉 池之輔助人,較符合蕭曉池之利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 日111年度家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⒋綜合兩造與關係人所陳、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聲請人為蕭曉池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蕭曉池 之監護人,實際安排蕭曉池之住居、照顧事務,聘請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蕭曉池日常生活,蕭曉池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 當,而蕭曉池本案所出具之意見及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 其事務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其最近親屬中另名子女即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蕭 曉池之輔助人,且依過往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期間之實際況狀 ,兩造於照料蕭曉池事務上能相互協調合作,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宜。關係人蕭祺靜雖稱聲請人 常年定居美國、無法長時間陪伴照顧蕭曉池等情,查聲請人 有多次出境數個月以上之紀錄,此固有其近年之入出境資料 可參,惟每年均有留在國內之期間,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臺 灣及美國均有住所,然陳稱在美工作時間自由,有需要可隨 時返臺,在臺期間則與蕭曉池同住等語,考量蕭曉池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定特 定事項需經輔助人同意,設置輔助人之目的本不在於能否隨 時同住及密切照顧生活起居,又蕭曉池與兩造、蕭祺靜間基 於父母子女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各別子女有無擔任輔助 人而有別,故聲請人常前往美國一情,尚不影響其擔任輔助 人之適任與否。蕭祺靜雖又指謫聲請人因係獨子而受蕭曉池 溺愛,蕭曉池過往曾資助聲請人房產及提供大量資金予聲請 人花用,聲請人曾因蕭曉池將金錢提供予劉玉瑕而曾怒罵蕭 曉池,其擔憂聲請人拿了蕭曉池的錢至國外而不照顧蕭曉池 等節,然蕭曉池先前如何支配使用自身財產為其自主決定,
聲請人與蕭曉池於108年間縱曾因劉玉瑕之事而有口角,然 蕭曉池嗣均表達信任聲請人之態度,足見先前爭執尚未達影 響其等親子關係之程度,至於蕭曉池各子女日後扶養相關責 任亦不因是否擔任輔助人而有別,蕭曉池目前既仍有行為能 力,僅單獨行使部分法律行為受限,本件就其輔助人之擇定 ,自應參酌蕭曉池所表達之意願,目前尚無足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有不利蕭曉池之事證,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自己擔任蕭曉池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符 合蕭曉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 請人蕭永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曉池之輔助人。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