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林木和
被上訴人 謝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23 號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
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
,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