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8號
PCDV,110,訴,738,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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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張琇茹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桃院 訴字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㈡ 狀追加侵權行為及兩造於10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 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45頁)。核原告上開主張, 均係與其及被告間之投資爭議有關(詳下述),原告請求利 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



,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經由原告之胞弟介紹認識原告, 並知悉原告有投資理財之需求。被告並無代原告投資之意願 ,竟於同年4月、5月間,向原告佯稱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之正隆開心農場(下稱開心農場前景看好,銷售 會員資格可有豐厚獲利,惟被告資金不足,欲邀請原告共同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20日、27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50萬元及18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兩造並於1 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358萬元,原 告出資230萬元,購入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而 分配盈餘。詎被告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亦未依約 出資並分配獲利予原告,迄102年2月間始通知原告開心農場 無法成立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 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款2 30萬元。另被告明知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勁 公司)並未委託其出售股票及與買入公司股票而入股之股東 約定買回股票之條件,仍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3日下午 1時21分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内向原告佯稱 :昇勁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原告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入昇 勁公司之股票以投資獲利,且倘若1年後昇勁公司股票未上 市,昇勁公司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入20萬股、手續費5萬元,並先後 於101年2月3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昇勁公司之股票 20萬股(共200張)、贖回契約書1紙,於同年6、7月間交付 原告以取信之。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向昇勁公司要求買回 前揭股票時,遭昇勁公司否認,是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萬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就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被告為開心農場詐欺之刑事案件(下 稱開心農場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係為 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訴外人陳子



洋、楊筱玲指示銷售開心農場投資,故開心農場之投資契約 關係顯係存在於川普公司與原告間,況原告於簽約時並不在 意被告有無出資做為投資之原因,則其嗣後以被告違反約定 未出資為由,請求返還款項,自無理由。另被告就昇勁公司 股票案(下稱昇勁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上訴確定,原告主 張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實屬無據,且原告於買受股票 當時乃知悉被告個人並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 之經營證券商,並無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受有詐欺,昇勁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並未知悉及參與,原告仍主張被告施以詐術顯無理由;再原 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0日、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另原告於101年2月3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 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取得昇勁公司之股票20萬股共 200張、贖回契約書1紙,於同年6、7月間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開心農場及購買昇勁公司股票 ,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原告出資款及股款共47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 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係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投資開心農場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代原告投資之意願,被告則以其係為川 普公司推銷開心農場案,沒有詐欺原告等語置辯。查證人即 原任川普公司業務經理張榮志、會計廖英娟開心農場案刑 事二審程序均證稱:川普公司或後來之首優亞洲財富管理公 司確實有開心農場項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559號卷第146頁、150頁、280頁、281頁),核與原告 前在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被告說是他們公司投資開心農場 ,伊有去現場看過,去的時候還在施工,被告當時有向伊說 明,也有給伊看簡介,被告一直說她背後有個公司,錢會繳 給公司,被告也有帶伊去公司參觀過,伊有接觸到公司的策 略長,跟伊談一下農場的情況,被告有說伊匯到她個人帳戶 的款項都要回給公司,有給伊看簡介說要找豬哥亮代言,被 告有給伊一個豬哥亮的胸針當紀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卷第57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95頁正反 面、97頁、100頁、101頁正反面)相符,再參以被告提出與



川普公司同事於100年8月23日在辦公室慶生情形照片,亦同 時有開心農場藝人豬哥亮之立型廣告看板在內,看板下方 所載之洽詢專線「0000000000」,經查係川普公司所申請使 用(見桃院易字卷第19頁至23頁、56頁至64頁),則綜合上 開各情,被告辯稱:本件開心農場案非其個人所招攬、推銷 ,而係受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洋楊筱玲指示處理,即 非無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投資之意 願而施用詐術,尚非可採。 
 ⑵另原告於上開刑案一審程序中復證稱:伊弟王文杰在100年介 紹被告給伊認識,伊跟被告在看過現場後,跟被告簽系爭協 議書。開心農場的土地是郭榮宗的地,伊跟郭家的人有認識 ,伊有問、有查,郭家的人說有人找他們投資這塊地,伊覺 得可以投資。被告跟王文杰報股票時,王文杰跟伊說被告還 不錯可以認識,可以投資。伊算是跟被告交朋友,因為被告 之前報的股票都有漲,伊簽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報的股票也 有漲等語(見桃院易字卷第92頁至94頁、98頁至99頁);再 開心農場案更一審法院就原告所稱之開心農場所在地使用情 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以110年9月24日府農務字第1100 236114號函暨附件資料稱:「本府前於94年同意正隆休閒農 場(吳厝楊家莊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後經2次展 延籌設期限至102年4月11日,惟於前開日期止該場仍未向本 府提出興建事業計畫書,故本府於102年5月2日以府農輔字 第1020106460號函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及容許使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高院更 一卷,第247頁至276頁),另經轄區派出所訪查得知吳進昌 於81年至102年間在上址經營正隆(開心)農場等情,亦有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110年9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1477 號函在卷可查(見高院更一卷第287頁);而證人吳進昌於刑 事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址土地曾經為伊所有,是家人共有 ,一起經營休閒農場,伊是主要經營者,前後有二個名稱即 正隆休閒農場、吳厝楊家莊休閒農場;中間曾因羊隻罹病, 經新聞報導生意一落千丈,最後引進另一位地主郭進源介入 ,他提供資金,除了將土地過戶給他,甚至還介入財務管理 ,有約定3年內我們可原價取回,此期間郭進源有經營農場 ,之後伊沒辦法取回土地,郭進源即將土地轉賣給下一位地 主,在與郭進源決裂前,他應該沒有引進其他資金,至於郭 進源的下一位地主叫姚天齊,在伊看來他應該會引進其他資 金等語(見高院更一卷第465頁至479頁),是就上開證據資 料勾稽對照,可徵原告乃在被告帶看開心農場所在土地,並 由原告自行查證後認為可以投資,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無因



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即難認被告就開心農場案有原 告所指詐欺之行為。
 ⒊而就昇勁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⑴依昇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壯維在昇勁案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 :聚會中朋友介紹陳子洋楊筱玲是創投的老闆,當初昇勁 公司有一些計畫,要在自己的網站上自己做遊戲,他們聽了 很有興趣,所以就說他們要來投資,要變成最大的股東,但 要有一個憑證,說是不是用股票,所以伊這邊必須要提供股 東的名字,因為昇勁公司本來是伊一個人獨資的,後來謝明 志有投資20萬元,其餘的人都是朋友或員工掛名的,他們實 質上沒有出錢。陳子洋楊筱玲叫伊將股東的身分證、圖章 交給他們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他們要先鑑價這個公司值多少 錢,我們說我們的網站值8,000萬元,後來經過談判認定我 們公司價值8,000萬元,他們請伊先把股東這些人列好交由 他們保管,他們的錢進來以後再辦理過戶,他們去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發行8,000萬元股票是陳子洋楊筱玲去印製的 ,伊都沒有看過,都是放在楊筱玲陳子洋那邊,接下來他 們的資金才會進來,因為都是他們的錢,所以公司只要是財 務上的東西,昇勁公司的戶頭、股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 就是他們在保管。他們說要投資4,000萬元,後來一毛錢都 沒有投資。我與他們終止合作後,他們推來好幾箱股票,但 伊沒有清點,接下來就找不到他們人了,伊是因為被告與王 文忠的糾紛才發現股票有少,贖回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 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 下稱桃院金訴卷,卷二第49頁至65頁);又昇勁有限公司股 東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林壯維許美玲謝明志於10 1年1月11日出具股東同意書2份,1份同意昇勁有限公司增資 7,700萬元,並訂101年1月16日為增資基準日;另1份同意昇 勁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85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 ,第168頁至169頁),昇勁公司復於101年1月1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選舉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為董事,林壯維為監 察人。全體出席股東並同意提高昇勁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0 萬元,分為1,200萬股,每股10元,採分次發行等情,有101 年1月16日昇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 他字卷第170頁),核與林壯維之前揭證詞相符,堪認林壯 維所證陳子洋楊筱玲林壯維稱欲投資昇勁有限公司4,00 0萬元,要求林壯維須先將昇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300萬元 增資至8,0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發行 股票,林壯維同意前揭條件,提供股東姓名、印章,並將前



揭增資、變更組織、發行股票之事宜委由陳子洋楊筱玲辦 理,且讓陳子洋楊筱玲保管變更組織後之昇勁公司之大、 小章及增資後發行之股票等節為真。
⑵上開各昇勁公司組織變更、增資等事項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 01年2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分別 匯款50萬元、1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01 年6、7月間在昇勁公司營業處所前交付前揭昇勁公司股票20 0張(由昇勁公司股東謝明志轉讓與原告,已完成股票交割 及完納稅捐)及內容為「甲方: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王文忠,甲方於101年03月01日讓渡於乙方之200,0 00股之股權,約定閉鎖期為一年整。一年後,乙方若不繼續 持有,甲方有義務以票面額10元贖回乙方欲讓渡之股數。中 華民國101年03月07日」之贖回契約書1紙予原告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桃院金訴卷一第45頁、卷二第112頁), 核與原告在昇勁案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 、113頁、184頁;桃院金訴卷一第121頁至123頁、125頁)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贖回契約書各1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6年11月6日圓 山營密字第10650003331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前揭 昇勁公司股票影本200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 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 第9頁至10頁、36頁至40頁、107頁;桃院金訴字一第169頁 至5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卷,下稱高 院金上卷,第153頁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 既昇勁公司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由楊筱玲陳子洋保管 ,而被告轉交予王文忠之昇勁公司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上之昇 勁公司大、小章均為真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業將原 告買股之款項交予楊筱玲陳子洋,始能取得昇勁公司之20 0張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並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所附之系爭昇勁公司股 票200張之證券交易稅資料(見高院金上卷第153頁至157頁 ),其上記載二筆交易,一筆係以每股13元轉讓15萬股,另 一筆係以每股10元轉讓5萬股,總交易金額係245萬元,與原 告匯予被告之股款相符,足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股票具合法 來源,業已辦理交割並完納稅捐,且贖回契約書上之勁昇公 司大、小章亦為真,再被告雖告知原告昇勁公司即將上市, 如未上市會以相當價格贖回等語,然本件股票發行、銷售既 係由楊筱玲陳子洋主導,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知悉



其所告知原告之資訊係屬虛偽,尚難認被告就昇勁公司股票 銷售有何詐欺原告之舉。
 ⑶至被告雖就昇勁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第40 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然該判決另認被 告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嫌,並因詐偽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證券業之管理及 維護投資環境之健全,本院認其本身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係證券詐偽罪始該當之,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 ,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併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開心農場及昇勁公司股票部分,均未能舉證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認原 告給付共475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75萬元,即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 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立書人:王文忠(以下稱甲方)、 張琇茹(以下稱乙方)茲就承銷正隆開心農場(地址:桃園 縣○○鄉○○村0鄰0000號)之會員卡而合作事宜,訂立契約條 件如下:」等文字,並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立書人」處簽 名(見本院卷第55頁、59頁),是以此為形式上觀察,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 投資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川普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云云 ,然縱被告所稱:原告知悉被告背後有公司、投資款項會交



給公司、有到過公司參觀等節為真,但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載 明被告係代理川普公司締約之文句,且投資款項日後實際上 流向如何,是否經被告交由川普公司,僅屬被告與川普公司 間之內部關係,況被告於開心農場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協議 書當事人是伊,是因為公司的名稱正在變更,所以由伊暫時 當窗口跟客戶簽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緝字第218號卷第24頁),更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係 由被告對外擔任契約當事人,卷內亦無契約承擔等當事人變 更情形,且被告又無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原告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 甚明,債權債務關係即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再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未提出契約約定之出資金額,而屬 違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合作案由甲方出 資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乙方出資參佰伍拾捌萬 元。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同時提出上開約定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就其出資情形,於 開心農場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伊有出資,但沒出資這 麼多,伊記得當時出資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卷第104頁),顯然已違反前開之 出資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應返還他方依第二條所出資之金額, 並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 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出資之230萬元。至原告雖在 開心農場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提出358萬元 的的金額,伊簽合約說是因為被告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實際 上伊沒有看她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僅能 認為原告系爭協議書時因信任被告,未嚴格確認被告有無實 際出資如協議書所示之金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 告是否有出資乙節,有積極向被告表示被告未實際出資不屬 違約態樣之舉,是被告辯稱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出資為由, 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云云,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上開應准許 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9月18日發生效力,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第45頁)翌日即109年9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投資開心農場及購買昇勁公司 股票係遭被告詐欺等事實,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出資而屬違約,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從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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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